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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熊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514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熊某某,女,1932年1月2日,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居民,住禄丰县。(未到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飞,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云南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祥,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602.2元。其中赵某某医疗费2179.69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075.69元。熊某某医疗费6020.51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752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晚,赵某某和被告在本村陈忠华家做客吃饭过程中,不知何故被告用酒泼在赵某某的脸上,回家后赵某某将此事告诉母亲熊某某,二人就想到被告家问个明白,刚到被告家放拖拉机处,被告就用脏水泼在熊某某身上,赵某某和熊某某就和被告理论,被告就用砖头砸在熊某某头上,熊某某当场就昏倒在地,赵某某继续和被告理论,被告还是不听,还用砖头砸在赵某某的头上和左眼部,赵某某之弟知道后向仁兴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后经劝说后双方就散开了。二原告当晚就到罗次中心卫生院就诊,罗次中心卫生院医生看了情况后无法收治,二原告当晚就包车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赵某某2016年3月9日经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病情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左眼挫伤并球结膜撕裂伤。2、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家属护理。2017年3月8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7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7日。赵某某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179.69元,交通费215元,鉴定费1200元。造成经济损失误工费2790元(30日×93元/日)、护理费651元(7日×93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日×100元/日)、营养费140元(7日×20元/日),合计9075.69元。熊某某2016年3月9日经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病情好转,被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伤。2、顶部头皮裂伤。3、双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6020.51元、交通费15元。造成经济损失护理费651元(7日×93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日×100元/日)、营养费140元(7日×20元/日),合计7526.51元。被告无故挑起事端,并殴打二原告致伤,应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发生吵打,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而且伤情明显,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才提起诉讼,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受伤情况明显的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时效,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赵某某、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赵某某、熊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二份及护理证明一份,欲证实二原告在禄丰县人民法院住院天数、伤情、住院期间专人护理的事实。3、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赵某某此次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7日,营养期为伤后7日的事实。4、赵某某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赵某某花费医疗费2179.69元的事实。5、熊某某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实熊某某花费医疗费6020.51元的事实。6、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赵某某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7、禄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欲证实原告赵某某在2016年3月9日做左眼球结膜裂伤缝合手术的事实,3月9日发现挫裂伤,3月13日确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4、5中赵某某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4、5中熊某某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中存在高血压等病情与外伤无关,无法确定哪些医疗费用与外伤有关;对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鉴定时间为伤后一年,不符合客观逻辑。对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门诊诊断与入院诊断、出院诊断是一致的。说明外伤明显,不能证实3月13日才确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罗次派出所调取了涉案询问笔录共四份。该询问笔录欲证实2016年3月8日晚,被告致伤二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赵红梅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余三组笔录认为都对部分事实有所隐瞒,且认为经过笔录证实二原告是到被告家找被告才导致本案发生,二原告有过错。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4、5、7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就医并产生医疗费用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熊某某的医疗费用,虽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治疗经过能看出,与本案外伤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6中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及费用,因系用于左眼挫伤并球结膜撕裂伤后左眼视物模糊后续定期复查,与本案外伤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内容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同村人,两家素有旧怨,2016年3月8日晚,赵某某和李某某在本村陈忠华家做客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将酒洒在了赵某某的脸上,回家后赵某某将此事告诉母亲熊某某,二人就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李某某就用砖头丢出来打原告二人,熊某某被砖头打到头上受伤流血,赵某某也被砖头打到了头部和左眼部。后经报警,双方被劝开。二原告当晚包车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赵某某2016年3月9日经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于2016年3月13日病情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左眼挫伤并球结膜撕裂伤。2、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179.69元。2017年3月8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熊某某2016年3月9日经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于2016年3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伤。2、顶部头皮裂伤。3、双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共花费医疗费6020.51元。在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赵某某做询问笔录的过程中,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调解的请求。2017年3月10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赵某某、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发生于2016年3月8日,但在2016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时,在对赵某某做询问笔录的过程中,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调解的请求:“希望公安机关帮我们调解处理,他家能赔偿我家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损失么就算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公安机关系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原告赵某某、熊某某在2016年3月29日做笔录的过程中向其提出了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应从提出请求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起中断。故本案二原告虽在2017年3月10日起诉,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同村人,理应和睦相处、互相体谅。但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没有妥善处理,导致两家产生矛盾。2016年3月8日晚,赵某某在做客吃饭被李某某的酒洒到后,没有在当时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处理,而是事后与母亲熊某某一起到被告家找他理论,李某某在自己的酒泼到赵某某后,也没有及时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导致矛盾升级,且在赵某某和熊某某找其理论时与其发生争吵,并扔出砖头砸伤二原告。赵某某、熊某某的伤情与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某某、熊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赵某某、熊某某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应的可以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与熊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能证实的为准。对于营养费,因医院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就医以及伤后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72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11.69元。原告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0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15元,合计6966.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11.6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34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二、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66.5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48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熊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5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