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玉光与李小红、赵中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光,李小红,赵中林,王亮,仲启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05号原告:潘玉光,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红,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赵中林,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亮,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仲启美,女,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潘玉光与被告王亮、仲启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亮、仲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玉光于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小红、赵中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亮、仲启美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月,被告王亮以与李小红共同经营车辆运输为名,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6000元,并在欠条欠款人处书写“李小红”名字,在担保人处书写自己的名字,并约定于2013年3月8日付清,逾期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利息。后被告王亮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3000元,其中利息为1320元(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主张),本金1680元,尚欠本金4680元及之后利息,但原告只主张本金4320元。因被告王亮与仲启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及共同生活所用,仲启美应承担给付责任。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亮、仲启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亮、仲启美系夫妻关系。原告潘玉光从事轮胎销售,2013年2月至22日,被告王亮在原告潘玉光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6000元,并由被告王亮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在欠款人处书写“李小红”名字,在担保人处书写“王亮”名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亮在原告潘玉光处购买轮胎,欠款6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3000元,原告主张先偿还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不还的利息为月利率4%,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利息1320元,剩余本金为4680元,原告按照4320元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潘玉光要求被告王亮、仲启美共同给付货款43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玉光轮胎款4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仲启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4320元及利息,在王亮与仲启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王亮、仲启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亮、仲启美承担。该费用原告潘玉光已预交,由被告王亮、仲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潘玉光给付,本院不再向当事人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立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