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熊家宝与陈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宝,陈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208号原告:熊家宝,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其涛,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熊家宝与被告陈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家宝到庭参加诉讼,陈其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其涛归还借款4400元;2.陈其涛支付利息429元(利息暂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仍应按上述方式支付。事实和理由:陈其涛因信用卡透支,向原告借款4400元补卡,后于2015年5月8日补写了一张欠据。该款陈其涛至今未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其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其涛向熊家宝借款4400元,于2015年5月8日向熊家宝出具一张欠据,约定2015年6月底还清,欠据上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熊家宝提供的陈其涛出具的欠据一份及熊家宝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其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其涛尚欠熊家宝借款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其涛在出具欠据时未写明利息,因此熊家宝要求陈其涛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其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家宝借款4400元;二、驳回熊家宝其他诉讼请求。如陈其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陈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人民陪审员 曹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珺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