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王起春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王起春,陈涛,暴娜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迎水道西头,法定代表人王起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04401232240L。诉讼代表人王琪,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职员。辩护人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起春,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站长、书记,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2015年5月11日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胡宝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涛,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副站长,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2015年5月11日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康宝钗,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暴娜,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党支部副书记,住天津市和平区。2015年5月11日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谢荷,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被告人王起春、陈涛、暴娜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鹏飞、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的诉讼代表人王琪、被告人王起春、陈涛、暴娜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末,经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王起春、陈涛、暴娜研究决定,对该房管站直管的、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在办理公产房置换或购买产权手续时,承租人只需向该站缴纳一定数额的拆改费即办理相关手续,而不再按规定做恢复原状或房屋安全鉴定。自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该站要求辖区内所有办理公产房置换或购买产权的租户填写“拆改恢复保证”或“王顶堤房管站拆改恢复保证”,并以缴纳押金的形式,收取承租人拆改费人民币388070元,王顶堤房管站违规为缴纳拆改费的承租人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至2013年间,三名被告人研究决定使用收取的拆改费为房管站职工购买礼品,总共花费12581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被告人王起春、陈涛、暴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的诉讼代表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发表意见。辩护人王增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未向全部“行贿人”搜集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收取的拆改费全部系租户为办理过户手续而给付的“行贿款”,公诉机关的指控属证据不足;2.依据合同法、地方管理条例及租赁合同的规定,房管站有权向辖区内擅自拆改公产房的承租人收取修缮及赔偿费用,收费的时间节点不应成为其犯罪的依据;3.王顶堤房管站收取的涉案款项性质不明确,首先王顶堤房管站有将该款退给承租人的情况,说明该款具有押金性质,其次王顶堤房管站将该款以补偿款科目入单位账,说明该款具有赔偿款性质,故该款不宜认定为非法所得;4.2014年7月以前的规定并未就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能否出售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的涉案款项又多因出售产权而收取,被告单位为缴纳拆改费的承租人办理过户系正常履行职责,并非为他人谋取利益。综上,被告单位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无罪。被告人王起春辩称其与陈涛、暴娜并未正式的开会研究收取拆改费一事,房管站收取的押金有部分退回了租户。辩护人胡宝塘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及理由,认为被告人王起春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另提出,被告人王起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收取拆改费是普遍现象,该收费项目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即使认定被告人王起春有罪,亦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涛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康宝钗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及理由,认为被告人陈涛不构成犯罪;另提出,被告人陈涛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使认定被告人陈涛有罪,亦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暴娜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谢荷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及理由,认为被告人暴娜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暴娜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询问,并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暴娜仅负责党务工作,其不是收取拆改费的提议者、亦非执行者,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暴娜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收取拆改费具有特殊的现实背景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即使认定被告人暴娜有罪,亦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地税发票及财务凭证、退款凭证及都市报道等证据,以证明王顶堤房管站有权向擅自拆改房屋的承租人收取修缮费及赔偿费用的权利;房管站以押金形式收取的款项已经合法入账;房管站收取的押金在承租人进行鉴定后,退还给了承租人;房管站收取拆改费并非王顶堤房管站个别的私下权钱交易行为,系业内普遍现象。针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王顶堤房管站收取拆改费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案是追究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而收取拆改费是否为该行业内的普遍现象与本案无关。综上,建议法庭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以下简称王顶堤房管站)系由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举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被告人王起春、陈涛、暴娜三人组成该房管站的领导班子,其中王起春担任站长、党支部书并负责全面工作,陈涛作为副站长协助站长工作,暴娜担任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党建工作。2009年末,经王起春、陈涛、暴娜研究后决定,王顶堤房管站对辖区内直管的、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在承租人办理购买产权或房屋置换手续时,只需向房管站缴纳一定的费用,房管站即给承租人办理过户手续,而不再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或做恢复原状处理。自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间,王顶堤房管站向申请办理购买产权和房屋置换手续的承租人,以自愿签订“拆改恢复保证”、“王顶堤房管站拆改恢复保证书”的形式收取押金,共计收取人民币388070元,并为交费承租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因该费用无对应的财务科目而无法入房管站账目,王起春遂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此笔费用。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间,经王起春、陈涛、暴娜商议后,先后六次共计支取人民币125810元,用于为房管站职工购买过节礼品。2014年4月起,王顶堤房管站将收取的钱款以暂收款的名义入该站财务账目。案发后,王起春、陈涛、暴娜各退缴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材料。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实名举报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王起春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2015年3月该院又接匿名举报王顶堤房管站王起春、陈涛、暴娜等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经初查工作,该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侦查,5月11日传唤三人接受讯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户籍身份证明。证明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是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该站的业务范围包括房屋安全管理;涉案被告人王起春、陈涛、暴娜是事业编干部身份,分别担任王顶堤房管站站长、副站长及副书记。3.钱款支取记录。证明自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间,王顶堤房管站共计支出125810元为职工购买礼品。4.钱款收取记录明细、王顶堤房管站收支明细。证明王顶堤房管站收取的“拆改费”数额及支出情况。5.拆改恢复保证。证明涉案公产房屋被拆改部位,承租人交纳的押金数额,保证上记载“承租人自愿交拆改押金不再要求鉴定”字样。6.王顶堤房管站现金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证明2014年,王顶堤房管站将收取的钱款以“暂收款”、“一次性赔偿款”名义入该站财务账目。7.王顶堤房管站出具的说明。证明王起春、陈涛、暴娜等人退还了涉案用于购买礼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二、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说存在房管站向有拆改情况的公产房承租人收取费用的情况,其认为依据《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规定,房管站有权向承租人收取赔偿费。2.边某某证言。证明房管站是独立事业单位法人,但是没有罚款的权力,公产房产权变更时,针对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收取拆改押金后协助办理过户,待鉴定完毕后退回押金,另一种方式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的可以协助办理过户,王顶堤房管站肯定存在收费情况,王起春向其解释,收费的依据是公产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收费没有具体的标准,钱款在个人处保存,在2014年5、6月份以后,这个钱就以补偿费的名义入房管站的账了。3.王俊谦证言。证明其担任南开区房管局执法检查队队长,执法检查队对损害房屋的拆改行为进行行政管理,对承租人的处罚决定,需经领导审批后作出,罚款由被处罚人存入指定的账户内并上缴国家财政。4.王某1证言。证明王顶堤房管站规定,对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在承租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拆改押金后,房管站就允许办理过户,房管站收取押金但没有办法开收费凭据,于是就自行设计印制了拆改恢复保证表作为收费凭据,拆改押金从2010年开始收取,2014年5、6月份房产总公司下文后就不再收取,王起春先后六次让其从押金中支取钱款用于给职工购买过节礼品。4.乔某证言。证明针对存在拆改的房屋,房管站要求住户去做房屋安全鉴定,房管站又规定不做鉴定的住户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住户交纳保证金后不做鉴定的也给办理过户,从2009年就开始收取保证金,保证金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一般是根据房屋的拆改情况而定,收取的钱款由专人保管,每逢过节时,房管站就用收取的押金给职工们购买福利,大约在2014年3、4月份的时候,这些钱就陆续入账了。5.张某某、刘某、范某某、陈某证言。证明房管站的领导班子人员构成及2013年以前每到过节时房管站都发放福利。6.宋某证言。证明其不清楚收取拆改费的事情,房管站也不存在账外账,在2014年3、4月份的时候,陈涛让其把部分现金以拆改费、补偿费的名义入财务账,后期陆续又有几笔款项以暂收款名义入房管站的账目。7.蔡某某、宋某某、王某2、王某3、苗某某、李某某、陈某2、赵某某、王某4、崔某某、马某某、臧某某、刘某某、宋某2、宋某3、刘某2证言。证明王顶堤房管站针对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在承租人在购买产权时要求进行鉴定或缴纳保证金,否则就不给办理手续,承租人均接受了向房管站交保证金的方式,尽快完成过户手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起春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其与陈涛、暴娜组成某顶堤房管站的领导班子,副站长陈涛提出对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收取一定数额的拆改费后就给办理相关的手续,而不再做安全鉴定和恢复原状,其在开会的时候把这个意见告诉了其他班子成员,其他成员也没有反对意见,收取拆改费的事就由副站长陈涛负责实施,房管站收取的拆改费因没有对应的财务科目不能入账,就安排管理组负责保管,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间,经其与陈涛、暴娜商议后,先后六次使用收取的拆改费购买礼品作为福利发给站内职工,大约有12万余元,2014年初南开房管局要求清理小金库,其与陈涛、暴娜商议后,将收取的钱款入到房管站的财务账上。当庭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提出已经把用于购买礼品的钱款退回。2.陈涛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王顶堤房管站担任管理站长,负责房租收缴和房产过户的审核,在房管站开会时,其提出住户在购买产权的时候,如果房屋有拆改情形,站里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拆改费,王起春和暴娜也都同意,这件事就由其负责,因拆改费没有合适的入账科目,王起春让其、王某1和乔某负责保管,并有详细的书面记载,2010年中秋节前后至2013年春节前间,经过其与王起春、暴娜商议后,先后六次用收取的拆改费为职工购买福利,共计花费12万余元,2014年4月份,南开区房管局强调财经纪律,王起春就决定把拆改费分批次以“暂收款”“一次性补偿费”的名义挂在房管站的财务账。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3.暴娜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供述证明,其担任王顶堤房管站党支部副书记并负责党务工作,2009年前后,房管站领导班子成员开会时,陈涛提出向承租人收费后就给办过户的事,其与王起春就同意了,这件事由陈涛具体负责,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其与王起春、陈涛商议后使用拆改费购买礼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大约花了12万元。当庭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法庭质证应作为定案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王顶堤房管站收费行为的合法性,视频光盘证明的内容与公诉机指控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综上,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采纳。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简要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钱款的性质。经查,王顶堤房管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房管站具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职责,《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基于此,在出售公产房过程中,王顶堤房管站亦应参照相关规定,对存在拆改情况的房屋做恢复原状处理或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王某2、陈涛及证人王某1证实,王顶堤房管站自行设计收取拆改保证金的制度,未向上级机关请示汇报;承租人证明王顶堤房管站以房屋存在拆改为由向承租人收取费用,而承租人为尽快完成过户不得不缴费;证人宋某证言、财务凭证证明王顶堤房管站收取的“拆改保证金”因没有对应的财务科目而无法正常入账,钱款长时间保存在个人处并形成“账外账”,该站接上级单位发文后才于2014年以“暂收款、一次性补偿款”的名义入账;相关证据另证实王顶堤房管站在收费之初,便将该款用于为站内职工购买过节礼品使用。综上,王顶堤房管站收取的费用应为非法所得,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王顶堤房管站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查,被告单位王顶堤房管站在公产房置换过程中,对存在拆改情况的公产房未依相关规定处理,违规为承租人办理过户手续,应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经查,拆改保证书证实王顶堤房管站收取拆改费的名目、数额;承租人证实以填写“拆改保证书”形式向房管站缴纳拆改保证金并非出于自愿;被告人供认“拆改保证书”上记载的钱款,是在承租人办理过户手续时收取,且针对存在拆改情况的房屋。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检察机关接举报线索后,针对举报线索指向的事实进行初查,三名被告人接检察机关通知后,及时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归案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并在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5.关于区分主从犯问题。经查,被告人王起春作为王顶堤房管站站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涛系收取拆改费意见的提出者、实际执行者,二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暴娜虽作为王顶堤房管站领导班子成员,但主要负责党建工作,参与犯罪程度较低,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起春、陈涛、暴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起春、陈涛、暴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暴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主动退缴用于购买礼品的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对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起春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涛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暴娜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房管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八千零七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