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海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海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643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鑫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799弄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3号楼12F。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043275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呈,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210747120。被告:陈海发,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陈海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43019.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以应付剩余租金人民币43019.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2%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4、判令被告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发动机号:215072334,车架号LGXC16CF9F0177896,车牌号贵G×××××)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510-155687。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792.47元;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被告除支付剩余租金外,还应按剩余租金0.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滞纳金。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署汽车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2期租金后,再无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陈海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易鑫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融资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海发共同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为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车辆为比亚迪速锐2015款1.5L手动豪华型车辆一辆,经销商为贵州佰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总额为人民币68400元,融资总额为人民币50360元,融资首付款为人民币20520元;车辆用于乙方自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792.47元;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及签字捺印。《付款时间表》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一,载明了乙方每期应支付租金为人民币1792.47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1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1月11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月付。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被告陈海发在作为该合同附件二的《车辆交接单》上签署姓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2015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乙方)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融资租赁的比亚迪速锐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合同项下抵押物由乙方占管;甲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承租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亦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及签字捺印。2015年11月6日,本案车辆在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注册登记,案涉车辆车牌号为贵G×××××号。2015年11月6日,双方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海易鑫公司。被告陈海发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人民币1792.47元,支付12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1509.64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欠24期租金未支付,共计43019.28元。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款项,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付款回单、《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本、支付租金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与被告陈海发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将融资租赁的贵G×××××号比亚迪速锐车辆交给被告陈海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租金余额,同时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根据上述约定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剩余租金金额为人民币43019.28元。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3019.28元为基数,按每日0.12%计算,从2016年11月11日(即第一次逾期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之约定,被告陈海发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上海易鑫公司追索款项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且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已实际产生。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海发将融资租赁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且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还办理了贵G×××××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对该抵押担保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剩余租金、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43019.28元,并以人民币43019.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0.12%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二、被告陈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用于抵押担保的贵G×××××号车辆(发动机号:215072334,车架号LGXC16CF9F017789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