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764刘志香与陈嘉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香,陈嘉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764号原告:刘志香,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系原告的女儿。被告:陈嘉炜,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志香与被告陈嘉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嘉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声称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遂于2015年2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归还。但至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未果。为此起诉。被告陈嘉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条、一份收条,借条载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一个月后归还。收条载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了借款的经过:被告原来在原告老家开厂,与原告儿子熟识,于2015年2月初向原告儿子提出借款,因原告儿子没钱,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到银行取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条,约定1个月后归还。后因被告没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甚至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嘉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嘉炜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香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嘉炜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美芳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