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与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525号原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太和镇。法定代表人吴培德,总经理。被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审判员 孙雪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幸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