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谷占军、赵秀萍与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桃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占军,赵秀萍,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陶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C}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3民初960号 原告:谷占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杰,乾安县人。 原告:赵秀萍,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陶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鳞字乡陶字村。 法定代表人:穆森,村主任。 原告谷占军、赵秀萍与被告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陶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字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杰,赵秀萍、陶字村法定代表人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陶字村返还谷占军、赵秀萍林地承包费人民币20350元并自2008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给付林地管护费人民币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2日谷占军、赵秀萍通过竞标合法购买陶字村林地(位于鳞字乡小学东,南北网20×120米林带和粮库西侧,南北网24×240米林带),因该林地已到采伐期,陶字村一直未与谷占军、赵秀萍办理林地权属证变更书,并拒绝办理林木采伐相关手续,后经协商陶字村同意收回林地,并返还本金及相关损失,但双方对补偿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陶字村辩称:能返还林地承包费本金,利息及管护费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李树友与陶字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陶字村将位于鳞字乡小学东,南北网20×120米林带和粮库西侧,南北网24×240米林带发包给李树友,同日李树友交付承包费人民币20350元,后李树友将该林地转让给谷占军、赵秀萍,由其实际经营管理,谷占军、赵秀萍雇佣姜海成看护该林地,每年支付管护费人民币1750元至2016年末。现因该林地已到采伐期,陶字村因部分村民反对,村里拒绝协助办理林木采伐相关手续,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收回林地返还承包费,但对补偿损失未达成一致,谷占军、赵秀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谷占军、赵秀萍与陶字村间承包林地合同有效,因不能采伐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解除合同。依法陶字村应承担返还承包费并支付相应赔偿责任。谷占军、赵秀萍为此诉请,要求返还承包费及利息损失、支付管护费,正当合法,本院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陶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谷占军、赵秀萍林地承包费人民币20350元,并自2008年4月1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陶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谷占军、赵秀萍林地管护费人民币1.4万元[1750元/年×8年(2009年-2016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付柯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