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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海鹏网络电子有限公司与贺华伟及陕西兴苑广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海鹏网络电子有限公司,陕西兴苑广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海鹏网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186号景怡鑫苑小区*座*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宝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京,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华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忠,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兴苑广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省体育场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安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陕西海鹏网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华伟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兴苑广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鹏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5)霸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2.支持海鹏公司不再向贺华伟支付安装费的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贺华伟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口头约定副终端单价为25元,贺华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副终端单价为40元,一、二审认定副终端单价为40元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对振业泊墅的工程量及付款比例的认定不能令人信服。判令海鹏公司按50%支付安装费予贺华伟不当。海鹏公司上诉后,二审判决不但未考虑海鹏公司上诉请求,反而以振业泊墅工程已开通为由,判令海鹏公司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加重了海鹏公司的责任。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东岭欣城的工程量及安装费支付标准,海鹏公司不认可。二审判决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海鹏公司承担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贺华伟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副终端单价为40元正确,海鹏公司无证据推翻。贺华伟出具的多份合同证明副终端安装费分别为40元、65元、75元,二审判决足以认定副终端口头约定安装费为40元。2.贺华伟完成振业泊墅和东岭欣城的工程安装事实清楚。贺华伟保质保量完成安装工程后向海鹏公司提出验收,海鹏公司与甲方验收合格后,开通信号,并交付使用。从未提出异议。3.海鹏公司申请再审已过法定期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海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审认定的工程量是否正确,海鹏公司应否向贺华伟支付振业泊墅和东岭欣城有线电视主、副终端的安装费;2.副终端安装费为40元还是25元。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是否正确,海鹏公司应否向贺华伟支付振业泊墅和东岭欣城有线电视主、副终端的安装费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张家村街道办边东街东泰城市之光一期1-9号楼、和半坡路118号名林庭苑工程主、副终端各3554户,安装费应为515330元(3554户×105元+3554户×40元);振业泊墅有线电视主终端997户、副终端2269户,安装费应为195445元(997户×105元+2269户×40元);半引路璟苑1、2号楼、东二环泰华紫金澜庭、长安南路金莎、纺北路新尚东城和北稍门时代家园等五个片区有线电视主终端2929户,副终端216户,安装费应为316185元(2929户×105元+216户×40元);米秦路董家门村东岭欣城有线电视主终端988户,副终端1110户,安装费应为148140元(988户×105元+1110户×40元)。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海鹏公司应支付贺华伟的安装费用为1175100元(515330元+195445元+316185元+148140元),扣除海鹏公司已支付的安装费881790元,海鹏公司还欠贺华伟安装费293310元。现海鹏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二审认定的工程量,也无证据证明贺华伟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贺华伟为海鹏公司承揽的振业泊墅、东岭欣城有线电视工程完成了主、副终端的安装,该工程已开通。二审判决海鹏公司应全部履行支付安装费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副终端安装费为40元还是25元的问题。因海鹏公司不能提供其与贺华伟口头约定副终端的安装费为25元的证据,一、二审判决以海鹏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的副终端安装费40元,认定贺华伟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副终端安装费为40元亦无不当。综上,海鹏公司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海鹏网络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