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谷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19日被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城管公交分局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婧,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及李某等五六人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的美味园餐馆,向沈某某索要拖欠的面条款,双方因结账时间等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沈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唐某某、王某某等人乱砍,李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拿凳子与沈某某对打,造成唐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受伤。受伤三人均到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唐某某被他人伤及头面部,致颅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某被他人伤及头面部,致面部单个创长达7.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3日,沈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唐某某、王某某的经过。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唐某某、王某某与沈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沈某某赔偿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均已即时结清。唐某某、王某某对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黄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在索要欠款时与被告人一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害人一方对酿成本案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辩护人辩称沈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陈贵生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龚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