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舒城县佳速运输有限公司、孙刚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佳速运输有限公司,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01号原告:舒城县佳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合安路。法定代表人:石发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孙刚,男,1978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栋B幢平安财富中心。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刚、舒城县佳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启山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773元、吊车费6900元、拖车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0时0分,原告孙刚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X009线15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上路旁树木后侧翻至稻田中,致使车辆及树木、水稻、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树木所有人吴克祥3000元、电线杆所有人高成1000元。事故车辆经施救和评估,支付吊车费6900元、拖车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自身损失27773元。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孙刚,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舒城县佳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限额为23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均为不计免赔。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舒城县佳速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孙刚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皖N×××××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户协议;保险单据复印件2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各1份;吊车、拖车费用票据各1份;加盖有交警部门印章的吴克祥和高成的收条各1份。以上复印件,在庭审时,均出示了原件。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报告属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定损过高,也无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吊车、拖车费虽然有发票,但此项费用根据车辆吨位和距离的不同,应由相应的收费标准,而原告并未提供舒城县相关单位规定的收费标准,请法庭予以核实;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另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吊车和拖车费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两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因碰撞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直接损失的范围,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原告已经赔偿的因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刚、舒城县佳速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38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刚已支付各项损失合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韦 唯执行款请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间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