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82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82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云,女,1984年10月3日生,住海安县。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吴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吴云应给付农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9999.95元、滞纳金2283.86元、逾期利息2181.60元;二、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吴云负担。因被执���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4671.4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其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杨朋涛代理审判员 徐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