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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法执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李天权、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天权,李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耿法执字第215-2号申请执行人李天权,男,生于1991年10月4日,拉祜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小龙,男,生于1949年4月7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耿马茶叶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耿马自治县。关于李天权申请执行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李小龙未按期履行,权利人李天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案,本案执行标的为6571.0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小龙暂无履行能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耿法执字第21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国华执行员  李国荣执行员  刀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一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