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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东与XX君、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XX君,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133号原告:徐东,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志伟,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君,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芳,女,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徐东与被告XX君、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的诉讼代理人仇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君、周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君、周芳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君因开办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10月份起陆续向他借款,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借款未约定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XX君向他出具借条,言明尚欠他借款80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前全部还清,但未能归还。该借款发生在XX君与周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共同债务,周芳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君、周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XX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XX君由于生活所需,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欠徐东现金8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5年12月前全部还清。另查明,XX君与周芳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君结欠徐东的借款80000元应当予以归还,还应承担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XX君与周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徐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君、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徐东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XX君、周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东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XX君、周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XX君、周芳负担。该款已由徐东垫付,XX君、周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徐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洁人民陪审员  盛祥军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