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如元、苏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如元,苏奇,吴晓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5民初1416-2号原告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英轩街1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057901635Q。法定代表人李世勇,总经理。被告黄如元。被告苏奇。被告吴晓榕。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如元、苏奇、吴晓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并且对担保人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乐国用(2006)第CL739号国有土地进行了查封。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依法应对被告及担保人的相关财产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6)第CL739号土地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梦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