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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如元、苏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如元,苏奇,吴晓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5民初1416-2号原告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英轩街1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057901635Q。法定代表人李世勇,总经理。被告黄如元。被告苏奇。被告吴晓榕。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英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如元、苏奇、吴晓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并且对担保人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乐国用(2006)第CL739号国有土地进行了查封。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依法应对被告及担保人的相关财产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6)第CL739号土地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梦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