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雪、陈力,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步行街“女人大世界”内的致青春网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贩卖给付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包红色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