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臧继增与谢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继增,谢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4002号原告:臧继增,男,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谢月英,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臧继增与被告谢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志强、李爱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继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月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臧继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谢月英向臧继增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诉讼费由谢月英承担。事实与理由:臧继增是谢月英的老师,谢月英因买房急需用钱,向臧继增借款,臧继增在2007年1月6日、1月8日分两次借给谢月英5万元、6万元,后来谢月英称不够用,在2007年2月16日臧继增又借给谢月英1万元,谢月英签署了借条,后臧继增多次要求谢月英归还借款,谢月英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臧继增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及存折用以证明谢月英从臧继增处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月英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臧继增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臧继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谢月英2007年1月6日从臧继增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7年1月8日谢月英再次从臧继增处借款6万元,并在2007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金额予以增加;2007年2月16日谢月英又从臧继增处借款1万元,并在2007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金额予以增加。截至庭审之日,谢月英尚欠臧继增12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臧继增可以随时要求谢月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谢月英作为借款人,应在臧继增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谢月英未归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臧继增要求谢月英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继增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被告谢月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谢月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秋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洁人民陪审员 于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常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