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林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9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林秀,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秀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赵林秀趁其工作的超市晚间下班后无人之机,先后多次窃取本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某某二楼超市旁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服装,共计窃得休闲夹克、T恤、裤子等各类服装13件。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林秀在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主动向被害人归还上述窃得的服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被告人赵林秀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林秀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林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窃服装的照片、统计表,相关监控录像截图,相关经济赔偿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林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林秀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林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赵林秀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