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郁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径山路吴越美食城出发,后沿锦北街道西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0时30分许,被告人郁某驾车行驶至西径山路与农林街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停放于西径山路西侧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郁某驾车驶离现场。同日1时11分许,钱某驾车搭载被告人郁某回到事故现场并报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查获被告人郁某,并对被告人郁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被告人郁某被带至临安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钱某的证言,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接受证据清单、杭州市东兴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交通事故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