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全训与张大壮、张菊英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训,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164号原告:陈全训。被告:张大壮。被告:张菊英,系被告张大壮妻子。被告:权建设,系被告张大壮女婿。被告:张丽娟,系被告张大壮女儿。原告陈全训诉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7年3月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4月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全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训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小麦折价赔偿款2586.48元(小麦2487斤每斤按1.04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共同经营的“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储存小麦,以便原告兑换面粉和食用油生活使用。2016年5月6日被告突然“声明”,以每斤0.4元的价款承兑,以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并闭门停业至今,原告极其反对,后政府主持于2016年5月12日给原告部分面粉,余下的小麦2487斤被告不予归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大壮于1980年开始家庭经营“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2000年1月27日在洛阳市工商局吉利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场所为吉利区北陈面粉厂门口,2008年在吉利乡政府东开一个分店,由被告权建设、张丽娟夫妻经营。2016年5月6日“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及其分店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截止本案立案之日止,原告陈全训在“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共计存小2487斤未予兑付。本院认为,原告将小麦等物寄存于“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即应按约定向原告兑付面粉或退还保管物,“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因经营不善不能兑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共同经营,按法律规定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应对“洛阳市吉利区大壮粮油饲料经销部”经营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陈全训请求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赔偿小麦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全训小麦折价款共计258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大壮、张菊英、权建设、张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权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