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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4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承秋、黄承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承秋,黄承燕,黄世许,黄世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4号之九申请执行人黄承秋,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承燕,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世许,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世译,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黄承秋与被执行人黄承燕、黄世译、黄世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黄承燕、黄世译、黄世许连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6524.4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2元。被执行人并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及亲属的存款后,经本院协调,2017年6月5日,被执行人黄世许已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款共人民币6773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216.6元)和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标的已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诒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