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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德荣与刘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荣,刘文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322号原告:石德荣,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龙,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原告石德荣与被告刘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49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用挖掘机在全南县二中桥至含水桥及全通油站地点施工,至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共计为495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为据。此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均以借口拖延,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诚信原则支付原告的施工款,被告拒不履约已构成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3组证据。第1组证据: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2组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第3组证据:计时单11张,证明原告的施工量。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龙在承包全南县二中桥至含水桥“一江两岸”工程及全通油站工程期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聘请原告为其打石头和挖土方,并约定计付报酬单价。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作业,被告刘文龙在部分计时单上签名,并支付部分报酬。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刘文龙向原告石德荣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二中桥至含水桥挖机打石头台班费总共肆万柒千伍百元正(¥47500元正)。全通加(油)站拉土方台班费总共贰千元正(¥2000元)。总:49500元正”,被告刘文龙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石德荣依约为被告刘文龙承包的工程作业,经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刘文龙向原告石德荣出具495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文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9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过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9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德荣支付欠款49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驳回原告石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刘文龙负担,限其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