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威、王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威,王金安,赵某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威,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付中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安,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201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理人:赵某2,(赵某1之父),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中银广电大厦*楼。负责人:汪红玲,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琦,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保险理赔员,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左涛举,男,1983年12月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保险理赔员,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胡威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安、赵某1、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00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中成,被上诉人王金安、赵某1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琦、左涛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威上诉请求:1、请法院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公交认字[2016]第6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交法第76条重新认定;2、一审对王金安、赵某1的损失认定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胡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签字认可,该事故认定存在不公正。事发当天胡威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至事发路段,遇王金安、赵某1横穿马路,胡威放慢了速度,按喇叭示警后,王金安、赵某1也看见了胡威驾驶的车辆,胡威见王金安、赵某1停在分界线处,继续正常行驶,赵某1突然想冲到马路对面,王金安顺着赵某1扑了过去,鄂A×××××小型普通客车将王金安挂到之后,车辆停靠在道路右侧路基上。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未采纳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辩论意见,认定损失过高。1、王金安住院120天,赵某1住院2天,谁护理的,什么职业没有提供证据,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2、王金安是农业居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3、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认定交通费没有依据;4、一审认定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王金安、赵某1共同答辩称:1、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二审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陈述称:一、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认定。鄂A×××××小型普通客车正常行驶,王金安受伤是因赵某1突然横穿马路引起的,王金安作为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二、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护理费用应按60元/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护理期应为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期最高90日;交通费每天10元。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一审原告王金安诉讼请求:赔偿王金安各项损失113513.67元(其中:医疗费33621.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天×50元)、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10%×18年)、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原告赵某1诉讼请求:赔偿赵某1各项损失2195元(其中:医疗费855.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护理费240元(120元×2天)、营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8时左右,胡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往麻豪口方向沿公石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公石线9KM路段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王金安、赵某1挂倒,造成王金安、赵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6)第6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安、赵某1无责任。王金安、赵某1受伤后,被送到公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王金安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33621.87元,赵某1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855.88元。王金安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认定:胡威驾驶的鄂A×××××车辆在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再认定:王金安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后,胡威为王金安垫付费用24477.75元,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向王金安垫付费用100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金安、赵某1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受害人横穿马路,应依法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中,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议;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警察部门在处理该事故中在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故对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书予以确认。对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的王金安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王金安生有子女两个,其子赵某2在城镇居住,王金安受伤前在其子家中居住亦属情理之中,王金安的损失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王金安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只能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即王金安护理费为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对王金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王金安的受伤程度及具体情节,可酌定考虑3000元。对王金安主张的其他赔偿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对赵某1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其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只能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即赵某1护理费为171元(31138元÷365天×2天),对赵某1的营养费主张,因未提供医嘱,不予支持。综上,王金安的损失为:医疗费33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350.75元。赵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8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1元,共计:1126.88元。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胡威造成王金安、赵某1上述损失,应由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金安损失72728.95元,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金安损失33221.87元、赔偿赵某1损失1126.88元。王金安的鉴定费1400元依法由胡威承担。对胡威、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为王金安垫付的费用应予冲减,故减除中银保湖北分公司为王金安垫付款10000元,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金安损失62728.95元。对胡威为王金安垫付的24477.75元,减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307元和鉴定费1400元,王金安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胡威垫付款2177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金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728.95元(已减10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221.87元、赔偿赵某1损失1126.88元;三、原告王金安得到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胡威垫付款21770.75元;四、驳回原告王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已由被告胡威负担。二审庭审中王金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县公安局斗湖堤镇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安户籍地为公安县××××号,王金安是城镇居民户口。证据二、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安在城区居住多年。胡威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金安并不住在公安县××××号,而是住在斗湖堤镇××河路与胡威居住的地址离的很近,荆江河属于车胤社区,但车胤社区不属于城里。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是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其他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1、户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范畴,王金安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胡威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2、结合荆州市实行网格化管理的现状,该证明是王金安现居住地即其子赵某2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且有网格员签字确认,胡威、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依胡威的申请,向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豪口中队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制图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据四、2016年6月19日胡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据五、胡威在麻豪口交警中队2016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胡威:“当时我行驶在公路的右边,突然公路左侧有个小孩横过公路,一个大人在小孩后面,这时小孩发现了我的车后,就往公路右边跑,我发现后连忙把方向往右打,但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还是与行人相挂了,使行人受了伤,接着我就报警了”……交警:“你当时的车速多少?”胡威:“50码左右”……)。证据六、王金安、赵某1在麻豪口交警中队2016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王金安:“2016年6月19日8时00分左右我牵着孙子赵某1在公石线9KM路段过马路时,当时我们正在过马路看见右边有一辆车从斗湖堤镇往麻豪口镇方向行驶,小车的速度很快,我为了去赶我孙子过马路摔倒了,小车没有减速直接往我们这边行驶过来压到我的右脚”……交警:“你们当时行走在公路什么位置?”王金安:“我们行走在公路中间靠右边。”……交警:“你是否清楚小车行驶在公路什么位置?”王金安:“小车行驶在公路右边”)。王金安、赵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事故的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胡威的质证意见为:1、对现场绘制图无异议。2、对现场照片无异议。3、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4、对2016年6月19号的陈述材料有异议,该陈述材料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制作的,并不是事发当天制作的。5、对胡威的询问笔录无异议。6、对王金安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有异议。王金安、赵某1在路中间看到胡威的车停在路上,就停下了,胡威看王金安、赵某1停在路上后才开车继续往前走,赵某1突然冲到了对面的马路,王金安冲上去拉往赵某1,胡威的车往右边避让,当时车速并不快,但还是撞到了王金安。赵某1,王金安陈述在公路中间靠右边位置是不属实的。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现场绘制图有异议。现场绘制图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现场图是事发当时制作还是事发之后制作的都不清楚。2、现场照片没有异议。3、对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4、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有异议,时间不对,其他与胡威的质证意见一致。5、对胡威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6、对王金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王金安的表述跟胡威表述不一致。本院认为:1、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是交通部门事发当天制作的,且事故当事人王金安、赵某1、胡威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对证据四,胡威、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仅对该证据上记载的时间有异议,对内容未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交警部门事后一周制作的,故对证据四亦予以采信。3、对证据五、证据六均在事发后第二天制作的,离事发时间较短,该两份笔录上陈述的内容应该是当事人对事发经过的真实陈述,故对证据五、六予以采信。从胡威的笔录可知,其在看到行人后并没有停下车辆,故对胡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庭审后,胡威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送达日期为2016年7月5日。胡威称麻豪口中队于2016年7月20日左右电话通知胡威领取事故认定书,胡威去领取了事故认定书,并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未签署日期。麻豪口交警中队将日期记载为2016年7月5日故意拖延胡威的复核时间,故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二审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对王金安、赵某1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豪口中队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制作了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也进行了陈述,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以上材料出具的公公交认字(2016)第6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法有据。上诉人胡威主张王金安、赵某1有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称签收该事故认定书时没有签署日期,麻豪口中队拖延其复核时间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胡威在2016年7月5日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并未申请复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公公交认字(2016)第6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胡威主张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王金安、赵某1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上诉人胡威仅对王金安、赵某1的护理费、王金安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的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王金安、赵某1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胡威仅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在此仅阐述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王金安、赵某1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一审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王金安、赵某1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威主张王金安、赵某1未提供谁护理、护理人员的职业,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金安的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因王金安户籍地已划入公安县城区范围内,且其居住地即其子赵某2的居住地也在城区范围内,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金安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威主张王金安为农业户口,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金安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王金安一审、二审均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一审认定交通费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交通费不予认定。上诉人胡威主张一审认定交通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金安的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王金安住院的公安县中医院在出院记录单的出院医嘱记载“……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审结合王金安的伤残情况和医嘱,按每天30元计算王金安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威主张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金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一审结合王金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胡威负全责;该事故导致王金安十级伤残;荆州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威主张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金安的损失为:医疗费33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550.75元。赵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8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1元,共计1126.88元。因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由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金安损失71928.95元,因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为王金安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王金安61928.95元。王金安的剩余损失33221.87元(扣除鉴定费1400元)、赵某1的损失1126.88元由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胡威为王金安垫付了24477.75元,因胡威对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1400和一审诉讼费1307元没有提起上诉,故王金安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返还胡威垫付款21770.75元。另外赘述,因王金安、赵某1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代替胡威赔偿,胡威实际并不需出资赔偿王金安、赵某1的损失,而实际赔偿人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二审对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抗辩理由均不予处理和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221.87元、赔偿赵某1损失1126.88元)、第三项(即原告王金安得到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胡威垫付款21770.75元);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金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728.95元(已减10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王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王金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928.95元(已减10000元);四、驳回王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自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胡威负担(已在垫付款中处理,不再另行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王金安负担50元,由胡威负担1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