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海南众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海南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海南新兴水泥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众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海南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海南新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民终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众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新兴港。法定代表人:曲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蒲圻体育路23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新兴港。法定代表人:曲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盛庄村北首。法定代表人:盛昀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海南新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新兴港。法定代表人:朱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先,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珊罗镇龙珠路18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海南众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达公司)、上诉人海南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被上诉人海南新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水泥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华、冯伟,华兴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乐,新兴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众信达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原因是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确认当地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没有做出任何安全生产调查处理结论,但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和未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是安全生产事故,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发回重审。其次,即使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但事故原因不清,责任界限不明。案发时候,在晚间五六点时刻,当时徐友顿有三台车在现场,有数个员工在现场,可以推断出当时徐友顿处于作业状态,或者至少不能排除作业的可能。也就是说,因为事实不清,无法确认是因��罐体本身问题导致事故发生,还是因为徐友顿方操作不当而引发事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众信达公司在本案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众信达公司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内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法宝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首先,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众信达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甚至根本就没有调查众信达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其次,众信达公司既不是涉案设备的所有者,也不是建设者,更不是事故发生现场的操作者,怎么可能因为众信达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呢?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众信达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具备相应资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盛华公司的全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事发时盛华公司正在作业期间,且在有证据证明水泥罐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作为实际作业人和生产经营人的盛华公司应对事故发生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庭审情况和证据认定规则,可以推定事故发生原因系盛华公司不当作业所致。在本案中,众信达公司履行诚信举证义务,向法庭相关提供证据,也证明了涉案矿粉罐无质量问题。而盛华公司作为直接掌管事故原因证据的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而且事故现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刻意掩盖真相。盛华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对关键事实陈述不一,开始不承认事发时存在现场作业,到二审阶段承认事发时存在现场作业,相互矛盾,具有掩盖事实真相的主观故意。3、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盛华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人,理应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华兴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查明事实,分清各方责任,将本案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3.众信达公司、华兴建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众信达公司、华兴建材公司不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华兴建材公司不是矿粉罐所有人。1、华兴建材公司未向新兴水泥公司购买矿粉罐,不是矿粉罐所有人。一审判决依据华兴建材公司两股东[辽宁华镁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镁建材公司)与新兴水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华兴建材公司通过购买方式使矿粉罐资产成为华兴建材公司的固定资产,并确认华镁建材公司向新兴水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作为华兴建材公司向新兴水泥购买矿粉罐的购买款的一部分,从而认定矿粉罐为华兴建材公司购买的资产。但华兴建材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能力的独立法人主体,不是《补充协议》合同主体,《补充协议》项下涉及华兴建材公司对于矿粉罐资产购买的权利义务约定没有经华兴建材公司的确认同意,对华兴建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华兴建材公司与新兴水泥之间就矿粉罐购买事宜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华兴建材公司从未向新兴水泥购买矿粉罐,也未向新兴水泥支付过任何购买款项,涉案矿粉罐不属于华兴建材公司所有的资产。2、华兴建材公司经新兴水泥同意后对矿粉罐进行改造施工,不改变新兴水泥公司对于涉案矿粉罐的所有权属。一审判决依据2009年7月2日新兴水泥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中转库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与2014年8月1日华兴建材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之间合同委托施工主体的不同,确认涉案矿粉罐所有权由新兴水泥公司转入华兴建材公司。但新兴水泥公司出具的《关于水泥矿粉储罐所有及使用的证明》,能够证明华兴建材公司对于涉案矿粉罐的施工改造是取得矿粉罐所有权人新兴水泥公司同意后进行的。华兴建材公司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矿粉罐的施工合同并不能转移矿粉罐的所有权。3、澄迈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不是确认矿粉罐物权的有权机构,不能因其出具的文件认定华兴建材公司为矿粉罐所有人。一审判决有关华兴建材公司和新兴水泥公司对《澄迈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等文件确认华兴建材公司为涉案矿粉罐的所有人的事实未表示异议,从而印证华兴建材公司为涉案矿粉的所有人的认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澄迈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不是认定财产所有权的有权机构,华兴建材公司及新兴水泥公司从未就文件中涉及的矿粉罐所有权事项进行确认,并且华兴建材公司及新兴水泥公司也在一审中提交矿粉罐所有权的权属证据证明华兴建材公司不是涉案矿粉罐所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矿粉罐为违法建筑没有合法证据支持。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已经由琼建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因未经合法程序作出,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处罚结果依法均自始不成立。一审判决依据已经被撤销且没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矿粉罐为违法建筑,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一审法院未就涉案矿粉罐的建筑合法性进行任何举证质证就认定涉案矿粉罐为违法建筑,缺乏证据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矿粉罐坍塌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矿粉罐所在地澄迈县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就矿粉罐坍塌没有做出任何安全生产调查处理结论,一审法院也未就矿粉罐坍塌原因及责任进行任何调查鉴定就认定矿粉罐坍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没有证据支持。四、华兴建材公司不是矿粉罐实际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众信达公司认可其为矿粉罐实际使用人,华兴建材公司从未使用涉案矿粉罐或参与矿粉罐买卖、运输及存储经营。众信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是矿粉罐买卖、运输及存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承担《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并且华兴建材公司与众信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发包或出租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华兴建材公司与众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赔偿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也就是说,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是唯一的赔偿责任主体,华兴建材公司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应承担���任。六、盛华公司作为道路运输从业者以及矿粉装卸、运输者,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法定安全生产责任,应与众信达公司负有同等的法定安全生产义务及相关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撤销该判决,查明本案事实,分清各方责任,将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华兴建材公司的合法权利。盛华公司针对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华兴建材公司系本案事故矿粉罐的所有权人。首先,虽然新兴水泥公司是涉案矿粉罐的原始所有者,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可知,新兴水泥公司与华镁建材公司于2014年就约定了华兴建材公司通过购买方式使包括涉案矿粉罐在内的设备、设施成为华兴建材公司的固定资产,且华镁建材公司已支付200万元作为购买款的一部分。��约定的实物出资是将这部分实物资产直接作为公司设立后的原始资产,而变更后的货币出资是以购买方式使其成为公司的资产,并不改变包括涉案矿粉罐在内的实物成为华兴建材公司所有的资产的结果。其次,从《中转库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和《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看,前者签订于2009年7月2日,是矿粉罐最初的建造合同,由新兴水泥公司与施工方订立;后者签订于2014年8月1日,是前一合同所建造的矿粉罐的改造加高合同,由华兴建材公司与施工方订立,两合同委托施工主体的不同,进一步印证了涉案矿粉罐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即2014年6月30日新兴水泥公司与华镁建材公司签订投资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后涉案矿粉罐等实物的所有权由新兴水泥公司转入华兴建材公司。再次,华兴建材公司提交《新兴水泥公司关于水泥矿粉储罐所有及��用的证明》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新兴水泥公司系涉案矿粉罐的所有人。相反,该份证明中”并由华兴建材公司在实际运作后购买水泥矿粉储罐”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涉案矿粉罐已然成为华兴建材公司所有资产的结果。同时,新兴水泥公司在此次庭审过程中,也对涉案矿粉罐成为华兴建材公司所有的资产的整个过程和结果进行了详细阐述和印证。最后,《会议纪要》和《澄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海南新兴港”5.9”罐体坍塌事故造成损坏情况的证明》(以下简称《损坏情况的证明》)以及《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均确认了华兴建材公司为涉案矿粉罐的所有权人,华兴建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此曾提出过异议,而其针对前述限期拆除通知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琼建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注明”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有的涉案四个罐状构筑物系2009年建造......”的内容明确表明华兴建材公司已经自认其拥有涉案矿粉罐的所有权。可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证明同一事实,存在因果逻辑关系,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华兴建材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矿粉罐的所有权人不能成立。二、众信达公司系本案事故矿粉罐的使用权人。首先,众信达公司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已经自认其作为本案事故矿粉罐的使用权人,负责控制每日涉案矿粉罐的发货、装货总量,通风开关等相关设施设备亦由众信达公司负责管理和操作,而盛华公司的工作仅是接受众信达公司的委托进行矿粉的转运。因此,众信达公司是对本案事故矿粉罐享有管理使用权利的主体毋庸置疑。其次,《新兴水泥公司关于水泥矿粉储罐���有及使用的证明》中”我司(新兴水泥公司)作为华兴建材公司股东同意海南众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水泥矿粉储罐”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众信达公司是涉案矿粉罐的实际使用权人的事实。最后,《会议纪要》和《损坏情况的证明》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均确认了众信达公司为涉案矿粉罐的使用权人,众信达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此曾提出过异议。三、涉案矿粉罐属于违法建筑。《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中述及:”经查,你公司(华兴建材公司)位于新兴港港区内的矿粉罐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及《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不符合规划要求,属于违法构筑物。”由此明确表明,华兴建材公司��为事故矿粉罐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向规划部门报批,但华兴建材公司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该事故矿粉罐明显属于违法建筑。同时,华兴建材公司针对前述限期拆除通知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琼建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注明:”经审理查明:涉案罐状构筑物于2009年建造,并未按照《城乡规划法》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可见,无论是《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还是琼建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查明并确认了涉案矿粉罐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另,琼建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撤销了相关部门责令华兴建材公司拆除涉案矿粉罐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其撤销的原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告知当时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拆除涉案构筑物决定前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属于行政处罚程序瑕疵,并未否定涉案矿粉罐为违法建筑这一实体事实。同时,对违法建筑的处理虽然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但未予处理并不当然影响对矿粉罐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四、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作为矿粉罐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应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规范侵权责任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发生冲突时的适用问题进行的阐释,即当其他特别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时,依照其他特别规定;其他特别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不相冲突时,二者皆可适用。纵观《安全生产法》的特别规定,其与《侵权责任法》并不相冲突,故二者皆可适用于本案。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可知,华兴建材公司作为事发时事故矿粉罐的所有权人不但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加高建造事故矿粉罐,还将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事故矿粉罐交由众信达公司使用;众信达公司在明知该事故矿粉罐属于违法建筑的前提下,仍然使用该锈蚀斑斑的事故矿粉罐从事生产经营,生产作业时也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和保障义务,导致在进料作业时发生事故损坏了盛华公司静止不动的车辆,给盛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作为涉案矿粉罐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应当就涉案矿粉罐发生损害事故证明其无主观过错,但二者至今均无法证明各自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由此,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另,如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华兴建材公司在取得事故��粉罐的所有权后违法加高建造事故矿粉罐也导致了原为违法建筑的罐体增加了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几率,最终引发了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有鉴于此,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作为涉案矿粉罐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应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新兴水泥公司针对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7时许,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的新兴港码头发生矿粉罐坍塌事故,造成正停放于罐体下方的3辆重型罐式半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其中盛华公司所有的×××(×××)的车辆损失为460742元。发生事故的矿粉罐属违法建筑,为华兴建材公司所有,众信达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后,澄迈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召开了由相关职能部门、事故矿粉罐所有人和使用人及事故受损方参加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但未对事故作出调查处理意见。盛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众信达公司向盛华公司支付车牌号为×××(半挂车车牌号为:××××××)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46.074288万元;2、众信达公司向盛华公司支付车辆毁损给盛华公司造成的营运损失约24万元;3、华兴建材公司就以上1、2项诉讼请求与众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作业过程中因矿粉罐罐体坍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案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华兴建材公司作为涉案矿粉罐的所有人、众信达公司作为涉案矿粉罐的使���人共同对生产设备的安全生产负有责任,但从本案事实看,涉案矿粉罐未经规划报建,属违法建筑,华兴建材公司作为所有人不但未依法改正,还擅自违法加高罐体,造成安全生产隐患;众信达公司作为使用人明知涉案矿粉罐属违法建筑,仍然使用其从事生产经营,均违反了《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应共同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事故造成盛华公司财产受损,华兴建材公司和众信达公司除对盛华公司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460742元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外,还应对其合理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盛华公司合理的营运损失应以其修复或购买替代车辆所需时间为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2个月为宜,据此计算,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应共同连带赔偿盛华公司营运损失10000元(5000元/月*2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众信达公司、华兴建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盛华公司车辆损失460742元;二、众信达公司、华兴建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盛华公司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三、驳回盛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众信达公司、华兴建材公司负担8361元,由盛华公司负担4339元;鉴定费5000元,由众信达公司、华兴建材公司负担。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矿粉罐的归属、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四个事实提出异议,就相关事实异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有关涉案矿粉罐的权属归属问题。华镁建材公司和新兴水泥公司��华兴建材公司的设立股东,两股东不论在《共同投资协议书》还是在《补充协议》中均明确要将新兴水泥公司原有的涉案矿粉罐转移成华兴建材公司的资产,事实上,华兴建材公司也已实际控制和使用涉案矿粉罐,且在2012年进行了加高,并将涉案矿粉罐转交众信达公司使用,在事故发生后,安全监管部门多份文件均已确认涉案矿粉罐归华兴建材公司所有。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华兴建材公司系涉案矿粉罐的所有权人有证据支持,并无错误。2、有关涉案矿粉罐是否为违法建筑的问题。本案各方均明确不论是新兴水泥公司在涉案矿粉罐的初始建设,还是华兴建材公司的事后加高,均未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审批报建手续,明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案矿粉罐的建设缺乏合法性,有关涉案��粉罐并非违法建筑的异议不能成立。3、有关涉案矿粉罐坍塌是否为安全生产事故的问题。首先,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矿粉罐坍塌是在作业过程中坍塌,属于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次,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程序处理了本次事故。根据澄迈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司2015年5月9日出具的《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2015年5月9日上午,马村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老城开发区安监局、老城公安分局及马村边防派出所赶赴现场进行了事故调查。再根据《会议纪要》的第四点决议:众信达公司负责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县安监局及老城开发区安监局......,可见,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安全监管部门已经进行了调查,因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故责令众信达公司自行出具事故报告,澄迈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过程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规定。可见,本案事故因未发生人身伤亡,澄迈县人民政府委托众信达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程序符合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流程。故本案不能因安全监管部门未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而否认涉案矿粉罐的坍塌系安全生产事故。再次,澄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了《损害情况的证明》,更是说明涉案矿粉罐坍塌系一起安全生产事故。故一审有关涉案矿粉罐坍塌系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正确。4、有关涉案车辆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关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虽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事实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各方二审庭审的陈述,涉案矿粉罐用于水泥存储和中转。众信达公司与徐友顿、盛华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长期以来,徐友顿、盛华公司接受众信达公司的委托,为众信达公司提供水泥中转(倒罐)劳务,即将矿粉罐中的水泥从涉案矿粉罐中转移至其他矿粉罐。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的车辆正在作业,另外两辆车在等候作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矿粉罐倒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一、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众信达公司和华兴建材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认为本案矿粉罐坍塌系建筑物坍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安全生产法》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二、有关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本案中,众信达公司是矿粉罐的实际使用者,属生产经营单位。众信达公司委托盛华公司为其中转水泥,盛华公司系劳务提供者,依据众信达公司的指示进行作业。本案系矿粉罐坍塌造成的事故损失,并非盛华公司车辆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盛华公司并非责任主体。众信达公司作��生产经营单位,其理应为劳务提供者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现矿粉罐坍塌,说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矿粉罐属违法建筑,华兴建材公司作为矿粉罐的所有者,未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而且在加高后许可众信达公司使用,增加了安全隐患和监管难度,存在明显的违法和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与众信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盛华公司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系一审法院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确定,众信达公司、华兴建材公司虽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车辆毁损损失数额的认定准确,对车辆营运损失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南众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海南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各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1元,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海南众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海南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达审 判 员 祁永杰审 判 员 秦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 琼书 记 员 黄嘉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