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与高忠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侠,王秀云,于王秀玲,高忠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302号原告于淑侠,身份证号:2321031962********,女,1962年4月4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原告王秀云,身份证号:2321031980********,女,1980年2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原告于王秀玲,身份证号:2321031984********,女,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永安村。委托代理人洪仁华,五常市馨阳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高忠发,身份证号:2321031972********,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委托代理人王瑛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淑侠与被告高忠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及委托代理人洪仁华,被告高忠发及委托代理人王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王树芳与高忠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被告高忠发返还原告家庭承包田26.8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庭在小山子镇环山村分得承包田26.8亩,2004年11月30日被告高忠发未经原告家庭成员同意与原告父亲王树芳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原���家中承包田26.8亩(其中:水田21.75亩,旱田5.25亩)转包给被告高忠发经营,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50300元用于抵偿债务。原告父亲在未通过家庭成员许可情况下将家中全部承包田转包给被告,侵犯了家庭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故请求确认王树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田26.8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忠发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王树芳与我于2004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1月30日王树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经环山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耕地使用权转包给我,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1.该耕地位于大半截河子,左邻潘玉德,右邻于清香,耕地面积26.8亩,其��:水田21.75亩,旱田5.05亩。2.转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3.有偿转包形式,由我向王树芳支付转包金50300元,同时约定,以后在承包期内,村镇要求如果有费用全部由我负担,有补贴也归我所有。4.转包期间税费及粮食任务完成方式如下:农业税及附加由我负责缴纳。大小水库三处,全部归我经营,水库坐落屯西北张大微水库东南边,违约责任约定:如果我不向村镇交纳各项费用,村里有权收回土地。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由王树芳本人和我签名捺印,由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环山村负责人也进行了签名确认,更重要的是王树芳的兄弟王树申作为经办人也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该合同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该转包合同的落款全面,既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又有经办人,��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还盖有村委会的公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树芳承包经营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及经营的权利,其自愿与我形成的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在转包期限内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且符合《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于淑侠与王树芳是夫妻关系,且原告王秀云、王秀玲在其父亲与我签订转包合同时已经满18周岁,也已经成年,共同生活在一起,三位原告不可能不知���自己家的土地由其父亲转包的事实,假设王树芳的转包行为未经过原告允许,那么自2004年签订合同至今已达13年,这13年以来原告均未对转包行为提出反对意见,由被告对争议土地耕种至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交纳,直补也由被告领取,应视为对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且现原告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也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据此王树芳与我签订转包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无须返还转包土地。原告要求确认该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淑侠、王秀��、王秀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王树芳将耕种使用权转包给乙方龙凤山乡高忠发,一、甲方转包给乙方耕地位于大半截河子,左邻潘玉德,右邻于清香,耕地面积26.8亩,其中:水田21.75亩,旱田5.05亩。二、转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三.有偿转包形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转包金50300元,以后在承包期内的村镇要求如果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担负,有补贴归乙方。四、转包期间税费及粮食任务完成方式如下:农业税及附加由我负责缴纳,大小水库三处全部归我经营,水库坐落屯西北张大微水库东南边。六、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向村镇交纳各项费用,村里有权收回土地。甲方王树芳,乙方高忠发,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民委员会(盖章)法定代表人姚金轩,经办人王树申。2004年11月30日。”拟证明王树芳未经家庭成员同意转包土地的事实。证据A2.土地确权表一份,主要内容“于淑侠家庭承包土地6块48.51亩,其中:北岗02487为17.88亩,北岗02463为2.75亩,北岗02450为1.36亩,北岗02536为1.75亩,半截河03131为21.31亩,北岗02561为3.41亩。其他北岗02501为1.62亩。”拟证明争议土地确权在于淑侠的名下,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权的事实。证据A3.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王树芳是我村村民,在2004年11月没有和家人商量私自把口粮田转包给高忠发,2017年4月18日”。拟证明王树芳没有征求家庭成员同意转包土地的事实。高忠发对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王树芳可以代表家庭成员对外转包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A2以证据所显示地块与争议地块面积不符,���本案争议无关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A3以不能证实王树芳没有与家人商量私自转包,村委会对转包已经备案为由提出质证意见。高忠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土地转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王树芳将耕种使用权转包给乙方龙凤山乡高忠发,一、甲方转包给乙方耕地位于大半截河子,左邻潘玉德,右邻于清香,耕地面积26.8亩,其中:水田21.75亩,旱田5.05亩。二、转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三.有偿转包形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转包金50300元,以后在承包期内的村镇要求如果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担负,有补贴归乙方。四、转包期间税费及粮食任务完成方式如下:农业税及附加由我负责缴纳,大小水库三处全部归我经营,水库坐落屯西北张大微水库东南边。六、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向村镇交纳各��费用,村里有权收回土地。甲方王树芳,乙方高忠发,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民委员会(盖章)法定代表人姚金轩,经办人王树申。2004年11月30日。”拟证明王树芳经村委会同意转包土地的事实。证据B2.机动地承包合同和收据各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环山村承包户高忠发(王树芳)提供家庭承包面积以外水田17.22亩,承包期限为1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必须在当年12月15日前交新增耕地承包费990元。甲方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邱宝国,乙方高忠发。2005年12月16日。交款人王树芳(高忠发代交)人民币990元,承包费项目及事由:06年机动地承包费。”拟证明高忠发代王树芳交承包费的事实。证据B3.承包费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交款人王树芳,人民币1300元,承包费项目及事由:2015年机动地承包费。”拟证明高忠发代王树芳交承包费的事实。证据B4.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主要内容“高升账号:210460121002518420,个人结算支取补贴款”拟证明土地补贴款由高忠发领取的事实。证据B5.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高忠发于1972年1月11日出生,系黑龙江省五常市龙凤山镇石庙子村姜家屯人,现居住在小山子镇环山村一棵村屯,在环山村一棵松屯居住十年,有住房一处。”拟证明高忠发居住在环山村的事实。证据B6.姬富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高忠发是我侄女婿,高忠发包王树芳地时我是介绍人,跟村委会签的合同。”拟证明王树芳与高忠发转包土地的事实。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对高忠发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合同不能证明王树芳征求家庭成员意见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B2以合同和票据仅能证明高忠发交过五荒费,对其他事情不具有证明作用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B3以仅能证明高忠发交过费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B4以直补证是高升名,不具有证明力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B5以高忠发不是环山村集体村民,土地转包无效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B6以证人与高忠发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所举示的证据A1和高忠发所举示的证据B1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树芳与高忠发经环山村委会盖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所举示的证据A2是2015年土地确权登记,能够证明于淑侠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情况,证据具有真实��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所举示的证据A3未提供原件,高忠发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高忠发所举示的证据B2和证据B3,能证明高忠发在土地经营中交费的情况,证据B2和证据B3有效,应予采信。高忠发所举示的证据B4能够证明领取土地补贴款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高忠发所举示的证据B5能够证明高忠发系龙凤山镇石庙子村村民,在小山子镇环山村居住的事实,证据B5有效,应予采信。高忠发所举示的证据B6的证人与高忠发有亲属关系,对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B6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淑侠系原告王秀云、王秀玲的母亲,王树芳系原告王秀云、王秀玲的父亲,1998年原告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在小山子镇环山村以王树芳土地承包经营户分得承包田48.51亩,2004年11��30日王树芳与原告于淑侠共同生活期间,王树芳未与已经结婚在外的王秀云、王秀玲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高忠发经发包方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树芳将耕种使用权转包给乙方龙凤山乡高忠发,一、甲方转包给乙方耕地位于大半截河子,左邻潘玉德,右邻于清香,耕地面积26.8亩,其中:水田21.75亩,旱田5.05亩。二、转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三.有偿转包形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转包金50300元,以后在承包期内的村镇要求如果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担负,有补贴归乙方。四、转包期间税费及粮食任务完成方式如下:农业税及附加由我负责缴纳,大小水库三处全部归我经营,水库坐落屯西北张大微水库东南边。六、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向村镇交纳各项费用,村里有权收回土地。甲���王树芳,乙方高忠发,五常市小山子镇环山村民委员会(盖章)法定代表人姚金轩,经办人王树申。”被告高忠发在耕种期间以王树芳名义向环山村委会交纳新增耕地承包费,王树芳于2006年去世。2015年原告于淑侠、王秀云及王秀玲以父亲王树芳无权对外转包自己承包田为由要求抽回土地,被告高忠发予以拒绝。本院认为,王树芳与被告签订长期土地转包合同,虽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但合同内容和形式具有转让性质,发包方小山子镇环山村委会未严格审查王树芳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是否签字同意和是否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即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渡给其龙凤山镇石庙子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的高忠发,由其高忠发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王树芳转包土地后死亡,家庭成员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王树芳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属家庭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部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承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流转。”因此可见,承包方不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在承包期内也有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流转给他人经营,有关组织和个人���权非法干涉。当然,土地流转也不能任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和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家庭承包,被告未举示家庭成员同意转包的证明材料,王树芳与被告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签订转包土地经营权合同,转包合同上无家庭成年成员签字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共同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树芳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无效合同收取的承包费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树芳与被告高忠发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被告高忠发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王秀云、王秀玲交付环山村承包田13.4亩。原告于淑侠于2017年11月30日返还给被告高忠发承包费25150元。四、驳回原告于淑侠、王秀云、王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淑侠负担50元,被告高忠发负担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新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