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彝族,1984年5月6日生,半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八益商贸城外滩一号旁边,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部金某GM8003型手机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59元。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情况说明、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服务手册、证人杨某1、朱某、李某2、周某、杨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