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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汪海晏与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晏,朱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第47号原告:汪海晏,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娟,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凤,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原告汪海晏与被告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娟、黄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海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国强偿还借款46万元以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7000元(年利率15%,计三年);2、本案诉讼费由朱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起,朱国强以其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向汪海晏借款,合计借款总额为46万元。2012年1月1日,双方就借款事宜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按每年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汪海晏多次向朱国强催收款项,朱国强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期间,汪海晏曾起诉至法院要求朱国强还款,朱国强则主动找到汪海晏,要求给予时间筹款还钱,故汪海晏撤诉,同意给朱国强筹款还债的时间。但是,朱国强没有兑现承诺。现汪海晏再也无法联系到朱国强。为维护汪海晏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朱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8年起,朱国强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汪海晏多次借款,汪海晏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出借款项共计460000元。2012年1月1日,汪海晏(甲方)与朱国强(乙方)就之前多次借款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同时约定乙方自愿用四会市东城街道畔台庭苑第十六座602号(六、七楼)的房产和车牌为粤H×××××的小汽车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到相关部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国强未偿还任何借款,汪海晏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汪海晏主张朱国强向其借款460000元,有《借款合同》、催款录音证予以佐证,且汪海晏在庭审中确保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愿意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亦不存在与之相矛盾的证据,对汪海晏主张朱国强向其借款4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朱国强使用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汪海晏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汪海晏要求朱国强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0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海晏归还借款46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07000元(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5%,从2012年1月1日计付至2014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静丽审判员  杜宁光审判员  罗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