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董长飞、尹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董长飞,尹小利,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52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号。主要负责人:陈东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男,该行副行长。被告:董长飞,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南街居委会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尹小利,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董长飞之妻。被告:孟昭洋,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人民医院职工,住阳谷县。被告:李磊,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薛敬,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在德州市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振,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央储备粮阳谷储备库职工,系被告薛敬之父。被告:侯代学,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王庄侯庄村村民,住。被告:郭洪栋,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董长飞、尹小利、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被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飞、尹小利、孟昭洋、侯代学、郭洪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振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长飞、尹小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我行与被告董长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尹小利向我行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董长飞于2014年6月1日向我行借款11万元、6月5日借款14万元,均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磊辩称,担保属实。董长飞在2013年5月份签订合同后借了25万元,2014年6月份借款时已经把2013年的借款还清了。我认为我担保的是他2013年的借款,担保期限是一年,对他2014年的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长飞、尹小利、孟昭洋、薛敬、侯代学、郭洪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6日,被告董长飞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宾馆装修,并提供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为保证人。同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长飞签订(阳谷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81201305005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董长飞;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宾馆装修;金额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签订(阳谷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81201305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董长飞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尹小利与被告董长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董长飞、尹小利向原告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董长飞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6月5日借款14万元,两笔借款利率均为10.8000‰,均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原告分别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董长飞的62×××43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董长飞支付了11万元借款的利息14113.49元、支付了14万元借款的利息17875.47元(期内利息均未结清),本金均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3、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五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息证明;8、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两份;9、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李磊对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和保证合同中的本人签名、手印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董长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董长飞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董长飞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小利与被告董长飞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承诺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董长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五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董长飞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董长飞、尹小利追偿的权利。被告董长飞、尹小利、孟昭洋、薛敬、侯代学、郭洪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飞、尹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欠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1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1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孟昭洋、李磊、薛敬、侯代学、郭洪栋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长飞、尹小利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