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天津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天津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顺科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0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803690762L。代表人:韩明进,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丽,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七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65383752。法定代表人:赵重阳,经理。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工业区杨海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854561143。法定代表人:赵重阳,经理。被告:上海顺科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杨牌路628号9幢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7293067F。法定代表人:赵重阳,经理。被告:赵重阳,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霍矿文,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陈宝忠,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天津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景力公司)、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景力公司)、上海顺科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顺科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钱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景力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54477.23元(含复利、罚息),合计9054477.2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天津景力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七路3号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债务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上海景力公司、上海顺科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景力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津景力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及复利利率和计息方式做出了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约定时须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日,为担保以上债权,原告与被告天津景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津景力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七路3号房地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与被告上海景力公司、上海顺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为被告天津景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天津景力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6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天津景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且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景力公司、上海顺科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均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六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天津景力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景力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3%,即年利率为6.6%;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9.9%;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景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津景力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七路3号的标准工业厂房(含工业配套宿舍)为其与原告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12月21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与被告上海景力公司、上海顺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为被告天津景力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天津景力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天津景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4477.23元(含复利、罚息),合计9054477.23元未予偿还,被告上海景力公司、上海顺科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本金及利息台账截屏、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欠息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景力公司、上海景力公司、上海顺科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天津景力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天津景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津景力公司以其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七路3号的房地产为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景力公司、上海顺科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即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故被告上海景力公司、上海顺科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应对天津景力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景力公司、上海顺科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景力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4477.23元,合计9054477.23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天津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有权以被告天津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七路3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顺科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对被告天津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顺科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景力厨房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顺科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赵重阳、霍矿文、陈宝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勋审 判 员 沙爽人民陪审员 王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