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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瑞岩与刘祥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岩,刘祥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813号原告:张瑞岩,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刘祥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告张瑞岩与被告刘祥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岩、被告刘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祥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2.刘祥俊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3.刘祥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刘祥飞在张瑞岩处借款138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时间至2016年11月29日止。刘祥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2年。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刘祥俊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但最初借款是100000元,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138000元是本息合计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瑞岩提交的借条在认定张瑞岩与刘祥飞借款事实上以及刘祥俊保证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刘祥飞向张瑞岩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刘祥俊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一直未归还。2015年11月30日,刘祥飞重新出具借条。借款138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月利率20‰;刘祥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到期后,刘祥飞、刘祥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瑞岩与刘祥飞之间借款合同及与刘祥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刘祥飞、刘祥俊没有按期还款,均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张瑞岩仅起诉刘祥俊,刘祥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只约定了逾期利率,又没有其他证据,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张瑞岩将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借款本金仍应为100000元,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祥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张瑞岩借款100000元,利息38000元,本息合计138000元;二、刘祥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向张瑞岩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三、刘祥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祥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刘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