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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耿,男,1994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耿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了将抵押的笔记本电脑赎回来,2016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耿同陈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商量,决定晚上去偷摩托车卖掉,攒够钱将抵押的笔记本电脑赎回。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耿伙同陈某1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佳园小区内,在该小区1号楼楼下发现一辆没有报警器并且没有上锁的路虎牌二轮黑色摩托车,该摩托车是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处。于是被告人陈耿就骑上该摩托车,由陈某1骑着电动车在后面推着,两个人一起将该摩托车骑到附近的西园雅居小区内。2016年7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耿伙同陈某1、陈某2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东门晋安河边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路虎牌JF150型二轮黑色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21元。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路虎牌二轮黑色摩托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价值302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耿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江前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