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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怀远县长九中央饭店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长九中央饭店有限公司,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438号原告:怀远县长九中央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8302760XY(1-1)。法定代表人:赵一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21736323法定代表人:顾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莉,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远县长九中央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莉、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5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2869元,合计162286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我单位与怀远农商银行凤凰支行签定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得一年期贷款1500万元,被告为我单位的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为了此项贷款担保的成功办理,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支付贷款保证金150万元、担保费15万元、评审费15万元。2015年6月9日,我方还清了此笔贷款,履行完毕还款的所有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已不存在任何担保责任,应当将1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从2015年6月中旬开始向被告催要保证金。但是被告故意拖延,拒不退还。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发催款函给被告的股东之一林云财,要求被告在9月8目前退还150万元保证金。但是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借贷款的年利息是9%,被告应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利息(1500000×0.09×0.465二62869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又有贷款需求,再次与怀远农村商业银行凤凰支行签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为此笔贷款也提供了担保,保证金仍为150万元,担保费为15万元,评审费为了13万元。鉴于2015年6月12日我方支付的保证金被告仍未退还,此次的保证金原告没有另行支付,而是仍然用被告未退还的150万元作为此次保证金。担保费15万元和评审费13万元原告已如数支付。2016年6月13日,原告还清了第二笔贷款,履行完毕还款的所有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已无需承担担保責任,应及时将贷款保证金150万元返还给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保证金。原告申请的此次贷款的年利率是8.0475%,所有的利息都是原告支付。被告拖延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1500000×0.08×0.5〈由6个月折算成年〉二60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请150万元是事实,但不是保证金,是普通借贷,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怀远农商银行凤凰支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该笔贷款向怀远农商银行凤凰支行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5万元、评审费15万元,并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交付150万元用于向银行交纳贷款保证金。2015年6月9日,原告清偿该笔贷款,但被告未将150万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怀远农村商业银行凤凰支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仍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支付被告担保费为15万元、评审费13万元,并约定将原告2014年6月12日交付给被告的150万元继续用作该笔贷款的保证金。2016年6月13日,原告清偿该笔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150万元,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在委托被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时向被告交付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的委托保证关系已经终止,该15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该150万元的返还期限作出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仅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怀远县长九中央饭店有限公司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怀远县长九中央饭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12元,减半收取1940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潇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