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字第6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椿与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大椿,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字第6234号原告杨大椿,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村。委托代理人江长忠,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西照川镇西川村。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广场C单元1607室。法定代表人何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小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大椿与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椿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忠、被告创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李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椿诉称,2016年2月中旬,原告与几位工友一起到被告公司打工,与被告约定为木工,工资按照工程量计算。2016年4月29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在拆除楼梯模板时,被突然倒下弹起的钢管砸伤左手环指,后经公司安排工友胡芳林将原告送往凤城医院进行救治,确诊为左手环指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2016年5月14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在原告出院时却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借条11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受伤前的4个月的工资、误工费、伤残赔偿等费用无果。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932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费及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0000元、治疗费1000元、原告受伤前被告未支付的工资18000元,以上合计98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创业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时间以及住院的天数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不存在借条和借用的事实。误工费应结合医院医嘱确定原告是否需要误工休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2016年2月份来公司工作,受伤是4月份,原告之前的居住、收入是否在城市的状态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13006元计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提供护理,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此外,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与本次人损无关,且被告给原告实际发放到2016年7月份,也不存在欠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西安市雁塔区电视塔附近的莱安中心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4月29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在拆除一层楼梯休息平台时,被弹起钢管砸伤左手无名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挤压伤、左环指末节血管神经损伤、左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左环指甲床裂伤。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4周来院复查,根据具体情况拆除支具外固定,适当行功能锻炼,术后8周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钢钉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529.74元,已由被告创业公司全部支付。此外,被告派人护理5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大椿左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58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11000元,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在住院期间向其公司出具借条10000元,仅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病历,1000元无证据佐证。原告承认被告创业劳务公司已全部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创业劳务公司承认让原告出具借条一事,但其公司已经账务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3、误工费16932元,按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33元计算4个月,未提交证据;4、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5、护理费1000元,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住院5天,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前5天由被告派人护理,但被告未支付费用,其余由病房其他病友护理;6、残疾赔偿金24360元,按照2436*20*0.1计算,并提交原告配偶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及鉴定意见书;7、精神抚慰金2000元;8、劳务费18000元,主张被告在事发前欠付其4个月劳务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4个月,未提交证据。以上合计98714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案、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创业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创业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9529.74元,已经由被告创业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评定准则(试行)》确定为90日,原告虽未提交其月收入的证据,但因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事发时的确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故按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89元计算误工期限90日为9761.67元;护理费,因原告承认被告派人护理5天,而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参考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十级伤残,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20年为1737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伤情构成伤残,其的确精神遭受痛苦,故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9319.4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已付9529.74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9789.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0元,并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并未提交其居住地的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大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789.67元。如果上述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杨大椿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12元,原告承担75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贾长兴人民陪审员 廉晓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龙龙打印:相丽华校对:孙晶晶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