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卫俊与王丽娜、张鑫、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俊,王丽娜,张鑫,钱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683号原告:李卫俊,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丽娜,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鑫,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钱秀英,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卫俊与被告王丽娜、张鑫、钱秀英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娜、张鑫、钱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丽娜以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丽娜承诺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3分,被告钱秀英提供担保,同时立下借据。被告王丽娜和张鑫是夫妻关系。起诉前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被告王丽娜、张鑫、钱秀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丽娜和张鑫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丽娜作为借款人、钱秀英作为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家庭生活需要,今收到李卫俊以现金借出的60000元,其中转账伍万元,现金壹万元,月息3分”等内容。被告张鑫和王丽娜于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王丽娜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鑫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丽娜与张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现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债务属于由个人偿还情形,应作为王丽娜和张鑫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但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鑫与王丽娜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仅能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来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本案原告向被告王丽娜出借款项较大,也超出了日常家庭开支的范围。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张鑫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王丽娜的共同财产为限。关于钱秀英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钱秀英应对本案中王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卫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张鑫以其与王丽娜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王丽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钱秀英对上述第一项王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丽娜、张鑫、钱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