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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吕肖梅与山东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肖梅,山东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632号原告:吕肖梅,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代码91370982758257977M。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斌,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肖梅与被告山东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肖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李强,被告天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春天城市花园楼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认购由被告开发的新泰市春天城市花园A4号楼1单元701室住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1.54㎡,单价2819元/㎡,总价款为370811.26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收取了原告部分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购房款收据,在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卖给别人,并且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告的房屋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天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属实,但该30000元是认购金,并不是购房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只是签订购房合同的预约,并非购房合同,且因原告没有留下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认购协议一直无法履行,责任在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吕肖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天康公司回复函、挂号信复印件等证据;天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天康公司回复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天康公司对吕肖梅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天康公司回复函无异议,对挂号信复印件不予认可;吕肖梅对天康公司的回复函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份,吕肖梅作为乙方与甲方天康公司签订春天城市花园《认购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要求认购甲方开发春天城市花园商品房之相关事宜,达成相关事宜如下:一、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春天城市花园住宅商品房项目一套,具体意向商品房为A4号楼1单元701室,暂测建筑面积131.54㎡,认购单价2819元/㎡,认购购房款370811.26元。二、为表示认购诚意,乙方在签订本《意向书》同时,向甲方交纳认购金,该认购金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自动转为购房款,甲方在开具认购金收据的同时,至本协议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以上述条件保留乙方对上述商品房的优先购买权。三、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在乙方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可将上述权益转给他人。四、经甲乙双方商定,选用下述通知方式(未选择通知方式)约定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的日期:1、甲方以挂号信方式通知乙方,告知签约商品房的面积、单间及签约截至日期等。乙方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以当地邮戳为准)15天内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乙方无法提供盖有邮戳的信封,则以甲方通知内签约截至日期为最后签约日期。2、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后的15天内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六、在第四条规定的时间内,乙方逾期未办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对上述商品房的认购权利。七、乙方必须确保本协议中填写的姓名、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准确无误,保证若有变更,及时书面告知甲方,因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或变更未书面通知甲方,致使甲方邮寄有误造成退信,乙方因此无法按时与甲方签订认购协议,则视作乙方自动放弃对上述商品房的认购权利。八、由于乙方原因,乙方自动放弃上述商品房认购权利,乙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售卖给他人,并不在退还乙方已交纳的认购,如乙方想继续购买甲方开发的商品房,可转认购甲方开发的其他商品房,销售单价以乙方重新认购商品房之日,甲方售楼中心所公布的价格为准,乙方不再享受本协议中约定的优惠。协议书中乙方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未填写。2007年4月30日,天康公司收取吕肖梅房屋认购金30000元,收款事由记载A4-1-701。此后,双方一直未签订购房合同,后天康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他人。2017年3月1日,天康公司向吕肖梅发出回复函,在回复函中,天康公司通知解除《认购协议书》,吕肖梅同意按天康公司发出回复函时间解除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吕肖梅与天康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的效力及性质。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吕肖梅认购天康公司开发的春天城市花园A4号楼1单元701室住宅商品房,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该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约定的是吕肖梅取得了购买认购房屋的优先权,双方可依据该协议书后续签订购房合同,交纳的认购金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转为购房款,可见该协议书并非购房合同,吕肖梅交纳的30000元款项也并非购房款,故对吕肖梅主张的该《认购协议书》为购房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肖梅要求天康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3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按照天康公司2017年3月1日发出回复函的时间解除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因履行协议所交付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天康公司应返还吕肖梅购房款30000元。关于吕肖梅因此受到的损失,因双方未能签订购房合同,致使《认购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天康公司作为房屋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专业的房屋销售知识,本案中,在签订《认购协议书》中双方并未明确选择签订合同日期通知方式,也未留存吕肖梅的联系方式及地址,而天康公司收取了吕肖梅的30000元认购金并一直占有至今,天康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吕肖梅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肖梅房屋认购款30000元;二、被告山东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肖梅经济损失(以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吕肖梅负担150元,被告山东天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