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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万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万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468号原告:万某甲,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69837074-X,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法定代表人:李庆,主任。委托诉讼代表人:陶森闽,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委会综治主任。被告:万某乙,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被告万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森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村委会将原告的《飞花村东滩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中田亩数由4.87亩更正为4.93亩。2、要求被告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缺少的0.46亩农田加进去,总田亩数更正为4.93亩。3、要求被告万某乙将其《承包土地登记表》在册田亩数减去0.46亩。事实和理由:1998年被告飞花村东滩组土地分配归户时将被告万某乙0.46亩农田拨给原告万某甲,村委会的《飞花村东滩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中也明确记载“98年拨给万某甲0.46亩”。此后这0.46亩农田由万某甲耕种,并承担农业税的缴纳。但是原告万某甲的《飞花村东滩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上记载的98年由万某乙拨给0.4亩,与被告万某乙拨出的0.46亩相差0.06亩。原告万某甲的1996年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中农田小计为4.47亩,没有将万某乙拨进的0.46亩记载入册。被告万某乙1996年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中农田小计4.46亩,没有将1998年拨给万某甲的0.46亩登记在册。2015年进行农田确权时,被告村委会称以1996年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为准,造成原告在册农田少0.46亩,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村委会辩称,万某乙与万某甲系弟兄。当时原告与被告万某乙已经协调好,由万某乙拨给万某甲农田0.46亩,且已经交付至今。但由于村委会当时工作失误,没有及时将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作变更。但在万某乙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已拨出0.46亩,村委会也找到万某乙协调,万某乙未明确表态,所以由法院进行处理为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万某乙系兄弟。1998年,被告村委会分配土地时,万某乙拨给万某甲0.46亩农田,在万某乙户头《飞花村东滩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上明确记载,拨给万某甲0.46亩,该农田已经由万某甲经营至今。现农村土地需要进行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发现问题后要求变更。庭审中,被告村委会认可此事实,认为万某甲应当获取这0.46亩农田,万某乙应当扣减相应的0.46亩土地。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飞花村东滩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拥有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上明确记载由万某乙拨给0.46亩给万某甲,且该农田已经交付至今,原告土地分配归户清册上也记载加上0.46亩,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这0.46亩农田变更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土地变更已经交付完成,只是被告村委会未及时变更,故被告村委会应当履行此变更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扣减0.46亩至原告万某甲承包经营权证上。二、被告万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上述义务。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