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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在华与徐光辉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在华,徐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612号原告:黄在华,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徐光辉,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黄在华与被告徐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光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徐光辉以还信用卡和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日向黄在华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讨,徐光辉均未还款。徐光辉未作答辩。黄在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三张。因徐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黄在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徐光辉以还信用卡和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日向黄在华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其中双方就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9月2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5%。此后,徐光辉就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9月2日的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本金经多次催讨,徐光辉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徐光辉向黄在华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有徐光辉向黄在华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光辉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黄在华要求徐光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徐光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黄在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徐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