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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沧区利安华伟商务酒店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沧区利安华伟商务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泽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矫旭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彩,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沧区利安华伟商务酒店。经营者杨莲义。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沧区利安华伟商务酒店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矫旭庆、张彩,被上诉人李沧区利安华伟商务酒店负责人杨莲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利安华伟酒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一楼有一台电梯(即涉案电梯)正在运行使用。经查,该电梯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登记主要内容为设备注册代码31xx58,产权单位及使用单位李沧区利安华伟商务酒店,设计单位及制造单位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年月2014年5月14日,出厂编号1387-1,安装单位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投用日期2014年7月20日;该登记设备主要性能参数栏,检验日期2014年7月9日,检验类别监督检验,检验结论合格,检验报告编号1401760,下次检验日期2015年7月7日。2014年9月23日,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涉案电梯作出TDT20140090-1082号《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设备代码31xx58,设备型式曳引式客梯,施工类别安装,施工单位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机关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结论合格,现场检验日期2014年7月9日,检验完成日期2014年9月8日,批准日期2014年9月23日,下次检验日期2015年9月;该检验报告还载明“使用单位应在‘下次检验日期’前一个月履行报检手续”。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申请对涉案电梯定期检验并缴纳检测费600元。2015年11月7日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作出TDD20150883-1095号《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设备名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使用登记注册代码31xx58,检验结论“合格”,检验日期2015年10月26日,检验完成日期2015年11月3日,批准日期2015年11月7日,下次检验日期2016年10月。另查明,被告2015年10月13日对原告立案调查,2015年12月4日对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对案件进行了听证。2016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法院。再查明,涉案博尔特电梯《产品出厂证明合格书》许可证编号TS2310425-2014,有效期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自2015年10月13日对涉案电梯立案调查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原告使用涉案电梯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的行政指令。原审认为,1、关于原告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之规定,原告至迟应当在2015年9月之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接受检验。本案原告未依法于2015年9月之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可以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原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关于原告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继续使用涉案电梯的问题。《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本案涉案电梯为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许可生产,并经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监督检验合格,因此原告在该监督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涉案电梯不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及时申报并接收检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原告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据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申报并接收检验,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行政指令之前使用相关设备的,违反的仍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原告监督检验合格有效期为2015年9月,原告2015年9月22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虽不符合定期检验申请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的规定,但被告既未责令原告限期改正,也未责令原告停止使用相关设备,直接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青李沧)市监罚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宣判后,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不应撤销。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对被上诉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上诉人有一部电梯正在使用,执法人员对使用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被上诉人现场提供不出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经调查确认,被上诉人使用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电梯,电梯的定期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9月,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上诉人依法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定给被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其进行执法检查前已于2015年9月22日向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申请对涉案电梯定期检验并缴纳了检验费,被上诉人事实上已改正其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行为。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根据《特种设备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对被上诉人做出责令限期改正没有实际改正的内容,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全国人大法工委2015年《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沧区利安华伟商务酒店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是因为有罚款指标,所以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被上诉人的电梯在当时并未使用,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处罚是针对违反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要求而进行的处罚,即限期改正,如未限期改正,则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违法情形则为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的违法情形,较第八十三条列举的违法情节更为严重,处罚的力度也进一步增大,直接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处以数额更高的罚款。因此上述两个法条在适用的范围、处罚的力度等方面有明显的层次区别,并非所有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直接适用第八十四条规定。具体到特种设备的检验方面,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特种设备的检验则应更多地理解为是指在特种设备制造或安装过程中,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检验机构对制造或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的强制性法定检验,即监督检验。若一般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期限特种设备均构成《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而不适用该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与该条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不相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电梯定期检验期间为2015年9月,即2015年10月1日之前。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执法检查前,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22日向检验机构提出了定期检验的申请,虽未严格遵守提前一个月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法律规定,但并未造成电梯使用的严重隐患,且电梯业经定期检验合格,也已消除违法情形,其违法情节较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前,已改正了其违法行为,不应再按照该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的较重的情形予以罚款处理,原审以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