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井沟支行与张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井沟支行,张群英,蒋达彬,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699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井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888351-X。负责人熊建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女,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群英,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丽,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达彬,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丽,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1幢18-13。法定代表人谢定贵。被告:谢定贵,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谢国祥,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井沟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群英、蒋达彬、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巍,被告张群英、蒋达彬的委托代理人廖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群英、蒋达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谢定贵、谢国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群英因购铝材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4900000元,以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和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的两处商业门市作抵押担保。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群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6022015000065);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0620150000117号),原告与被告蒋达彬、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期限(2年内循环使用)、合同利率以及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10月8日,经被告双方同意,该笔借款的结息方式改为“利随本清”)。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103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号)。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群英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执行利率为9.583‰。自2015年10月9日起被告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1月4日,尚欠本金4900000元、利息763410.81元。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承诺书6份、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他项权利登记证(103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号)、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息说明、提示付息通知书、贷款到期提示通知书、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4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抵押登记事实、担保事实以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张群英、蒋达彬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要求由抵押资产先行清偿债务。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未予答辩。被告张群英、蒋达彬、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群英、蒋达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群英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载明:因购铝材,特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00元,以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和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的两处商业门市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分别为103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和103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商业面积分别为177.22平方米和145.75平方米。期限两年循环。2015年4月13日,被告蒋达彬向原告作出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张群英系夫妻关系,愿为张群英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月13日,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举行股东会议决议,决议通过公司用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和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对张群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公司及公司股东谢定贵、谢国祥对张群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月15日,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用公司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和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对张群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公司对张群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定贵、谢国祥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作为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公司用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和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对张群英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并承诺个人对张群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群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6022015000065)约定:原告向张群英提供借款4900000元,循环使用,信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58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被告张群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该月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计划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并约定被告张群英未按照上述约定事项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群英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0620150000117号),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和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的两处商业门市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分别为103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和103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商业面积分别为177.22平方米和145.75平方米。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张群英应向原告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群英不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为抵押资产办理了103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号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权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井沟支行,抵押人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坐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XXX号,抵押房地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XXX、XXX号,最高债权金额49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4月16日起2017年4月15日。2015年4月11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张群英,借款合同编号为140602201500065,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人民币49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群英在借款人(签章)处盖章签字,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达彬、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张群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0602201500065)的《个人借款合同》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张群英应向原告的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11月5日,原告出具“欠息明细”载明:该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2016年4月16日,借款本金为4900000元,执行利率为8.833‰,借款人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约760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起,原告将被告张群英借款4900000元的执行利率从9.583‰调整为8.833‰,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群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蒋达彬、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群英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群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被告蒋达彬、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和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的两处商业门市作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张群英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重庆忒廷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被告蒋达彬、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仍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群英与被告蒋达彬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群英与蒋达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谢定贵、谢国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英、蒋达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井沟支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均至息随本清);二、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井沟支行对被告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和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XX号的两处商业门市(房产证号分别为103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和103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商业面积分别为177.22平方米和145.75平方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谢定贵、谢国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22元,由被告张群英、蒋达彬、重庆忒庭商贸有限公司、谢定贵、谢国祥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