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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国梁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梁,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所地萧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皖13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七八月份,被告人王国梁以办理出国务工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张某1、连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董某、刘某1、薛某合计9万元。2016年6月21日、7月4日,王国梁将骗取的9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二、2016年二三月份,被告人王国梁以办理出国务工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马某、王某、李某4合计2.1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国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财11.1万元,数额巨大,行为构成诈骗罪。王国梁能积极退还被害人大部分钱款,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被告人王国梁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国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王国梁从事出国劳务行业十余年,有相关公司委托书和从业资格证书,有很多成功案例;二、原判认定第一起诈骗事实系因工人体检不合格引起纠纷,案发前王国梁已经退还钱款;三、原判认定第二起诈骗事实中王国梁已退还马某6000元;四、王国梁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骗取他人钱财,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七八月份,上诉人王国梁以办理出国务工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连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董某、刘某1、薛某钱款合计人民币9万元。2016年6月21日、同年7月4日,上诉人王国梁将骗取的9万元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二、2016年二三月份,上诉人王国梁以办理出国务工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王某、李某4钱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王国梁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事项。2、到案经过证明,王国梁于2016年7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民警抓获。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国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王国梁退还被害人张某1等人钱款,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载明,薛某、王某、马某均辨认出王国梁是以办理出国务工为由,骗取其押金的人。(三)证人证言1、张某2证言,2013年,他与王国梁曾合作过一次联系工人出国务工的业务,后没有再合作过。国外公司在中国国内招工都是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谈的,国内公司必须有合法手续才能办理出国手续,外国公司不能在国内委托个人进行招工。2、许某证言,2013年,她通过张某2认识王国梁,与王国梁为讯通公司招工到安哥拉合作过一次,后没有再合作过。国外公司在国内招工一般是与公司之间协商,不会委托个人。(四)被害人陈述1、张某1陈述,2015年7月,他打电话给王国梁问出国务工的事,王国梁说是去安哥拉开自卸货车,待遇是底薪加绩效工资1.5万元钱左右,三个月内办好,每人交1.3万元钱介绍费。同年7月23日,他通过薛某交给王国梁1.3万元钱。9月,王国梁打电话说该体检了,让他交照片,他在网上把照片发到王国梁指定的邮箱,之后就联系不上王国梁。2、连某陈述,2015年7月18日,王国梁通知他到黄口镇明珠商务宾馆送押金,他和李某3、李某2、刘某1一起去的,每个人给王国梁3000元钱,王国梁说三个月之内办好出国务工。7月22日,王国梁又通知每人再交1.3万元介绍费,他托李某3带5000元,之后他们经常打电话问什么时候签合同,一开始王国梁还接电话,从9月份开始就联系不上王国梁。3、李某1陈述,2015年7月,他给王国梁3000元现金,后汇给王国梁7000元,还有他妹夫当时想出去干活给王国梁3000元押金,后来他妹夫不去了,3000元算他给王国梁的押金。王国梁承诺三个月办好出国务工,一直没有办好,打电话也不接。4、李某2陈述,2015年7月,他和刘某1、连某、李某3一起到黄口镇明珠商务宾馆,每人给王国梁3000元押金,另外的1万元钱是他在外地通过银行打给李某3,李某3交给了王国梁。王国梁承诺三个月内给他们办理去安哥拉务工,后来他们电话联系王国梁,王国梁一直往后拖。5、李某3陈述,2015年7月17日,他与刘某1、连某、李某2和王国梁在萧县黄口镇一宾馆商谈办理出国务工的事,每人给王国梁3000元,王国梁承诺三个月内办好出国手续。同年7月22日,他给王国梁1万元,后联系不上王国梁。6、董某陈述,2015年7月22日,他给王国梁3000元;同年8月2日,他在萧县圣泉李大楼李某2家里给王国梁6000元,王国梁从8月承诺三个月内给他办好出国务工,后联系不上王国梁。7、刘某1陈述,2015年7月,他和连某、李某2、李某3到黄口镇一宾馆见到王国梁,王国梁说三个月内让他们出国,他们每人给王国梁3000元,7月下旬他汇给王国梁1万元。后他联系不上王国梁。8、薛某陈述,2015年7月23日,他交给王国梁8000元现金,当时还帮张某1带1.3万元交给王国梁。王国梁承诺三个月内办好出国务工手续,后找不到王国梁。9、王某陈述,2016年2月10日,王国梁联系马某说可以去赞比亚从事防腐保温工作,一个月保底8500元,正常干活1.4万元至1.5万元,每天工作9小时,9小时以外算加班,是和北京中铁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4月就可以走,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上飞机前签合同,每人需要缴纳8000元。后来马某媳妇陈素环和王国梁商量只要他交7000元。2016年3月14日,他媳妇汇给王国梁4000元,另外3000元由陈素环垫付。后他经常联系马某什么时候能出国务工,马某告诉他每次给王国梁打电话王都说等两天,他一直等到2016年5月还是没有办好。后来马某说王国梁在2016年6月12日写了保证书,保证6月底出境,他一直等到现在也没有办成出国务工,感觉被王国梁诈骗了。10、马某陈述,2016年2月,王国梁联系他妻子陈素环说可以去赞比亚从事防腐保温工作,他联系王某、李某4,王某、李某4都愿意出国务工。2月10日,王国梁告诉他和王某去赞比亚一个月保底8500元,正常干活1.4万元至1.5万元,每天工作9小时,4月就可以走,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上飞机之前签合同,每人需要缴纳8000元。中间请王国梁吃一顿饭,王国梁只让他交6000元。2016年3月13日,陈素环交给王国梁6000元。4月,他给王国梁打了几次电话,王国梁总是推。6月12日,王国梁说6月底一定走,并给他写了保证书保证他们在6月底出境。11、李某4陈述,2016年3月16日,他向王国梁的银行卡打了两次钱共8000元。后来他就一直在家里等着出国务工,但是一直没有消息。2016年6月,马某说王国梁写了保证书,保证他们三人6月底出境。后没有办成出国务工,他感觉让王国梁骗了。(五)被告人供述王国梁供述,2015年8月左右,他收取张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1每人押金1.3万元,连某、薛某每人押金8000元,董某押金9000元,承诺三个月办好去安哥拉务工。2016年3月,他收取马某押金6000元、王某押金7000元、李某4押金8000元,说中铁公司委托他联系出国务工人员,在出发登机前统一签订合同,从缴纳押金后三个月内保证办成出国务工,当时与马某等人约定到委内瑞拉干建筑工。他收取押金后没有办理出国务工的事,外国公司没有给他出过手续。他收取的钱都放在他的农村信用社的卡里存着。连某等人给他过打电话,薛某还给他发过信息。关于上诉人王国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国梁从事出国劳务行业十余年,有相关公司委托书和从业资格证书,有很多成功案例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国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及通知扫描件不能说明材料来源,且无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国梁持有的江苏省人力资源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后未参加年度审验,已经失效,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国梁称他从事出国劳务行业十余年,有很多成功案例无证据证明。故王国梁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国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诈骗事实系因工人体检不合格引起纠纷,案发前王国梁已退还钱款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等人证明王国梁收取他们押金,承诺三个月内让他们出国务工,后来联系不上王国梁;上诉人王国梁供述他收取张某1等人的押金后没有办理出国务工的事,收取的钱都放在他农村信用社的卡里存着。上述证据与相关书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国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出国务工,骗取钱财的事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5年12月18日向萧县公安局报案称被王国梁诈骗,萧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8日决定对王国梁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王国梁及家人于同年6月21日将诈骗款退还被害人张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1,于同年7月4日将诈骗款退还被害人连某、董某、薛某,系案发后退款。故王国梁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国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国梁已退还马某6000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陈述被王国梁以办理出国务工为由,骗取钱款的事实,并未陈述王国梁退还钱款之事;王国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国梁已退还马某6000元钱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王国梁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国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国梁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骗取他人钱财,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国梁以能为被害人张某1等人办理出国务工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合计人民币11.1万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2、许某证言,被害人张某1等人陈述证实,且有上诉人王国梁在侦查期间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王国梁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1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国梁案发后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国梁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