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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556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邵永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邵永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5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288号。负责人:黄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永桃,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邵永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5年9月24日,我行与邵永桃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邵永桃提供10万元的信用贷款用于其他消费性用途,贷款期限两年,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息1.53%,如邵永桃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我行有权要求邵永桃归还所有贷款,并对未归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8日,我行向邵永桃发放了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现邵永桃未能足额还款,故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邵永桃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3017.43元,利息和罚息110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且要求邵永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直至所有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邵永桃承担本案律师费41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邵永桃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平安银行于2015年8月14日与邵永桃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邵永桃提供10万元的贷款用于其他消费性用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息1.53%,如出现逾期可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邵永桃负担。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邵永桃发放了贷款10万元。从2017年3月28日后,邵永桃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平安银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平安银行与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刘建永律师代理本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4100元。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向平安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身份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邵永桃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全面履行。邵永桃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邵永桃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邵永桃于2017年3月28日后未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的总和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平安银行与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邵永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永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017.43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邵永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100元。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邵永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建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 俊书 记 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