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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巫华团与李镇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华团,李镇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36号原告巫华团,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镇午,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巫华团诉被告李镇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华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华团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基于信任,原告第一次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两次共计70000元。被告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巫华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镇午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于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天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因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遂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立写的两张《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处分其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镇午欠原告巫华团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镇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和审 判 员  刘志全人民陪审员  邱永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湛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