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晋丽娜、曾利、张贵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晋丽娜,曾利,张贵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335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曹立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晋丽娜,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开原市。被告:曾利,男,1960年3月6日出生,住开原市铁西街。被告:张贵田,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开原市铁西街。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晋丽娜、曾利、张贵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明,被告晋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利、张贵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471575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为11万元,余息从2017年5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起,被告晋丽娜、曾利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累计欠款471575元,被告张贵田提供担保,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晋丽娜辩称:欠款属实,已经偿还了9万元本金,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曾利、张贵田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据》及《收货确认书》,被告晋利娜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起,被告晋利娜、曾利多次在原告农资公司处购买化肥,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欠货款314700元并由曾利、张贵田出具《欠据》一张、3月11日欠货款271650元并由曾利、张贵田出具《欠据》一张、4月18日欠货款81450元并由晋丽娜、张贵田出具《欠据》一张,三笔欠款合计金额为667800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2016年6月22日,被告晋丽娜偿还部分欠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晋丽娜、张贵田对帐并签订《收货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71575元未付,此后被告晋丽娜分别于2017年3月9日还本金5万元、4月20日还本金2万元、4月29日还本金2万元,经催要,剩余本金381975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据》来看,能够证明被告晋丽娜、曾利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其偿还货款的情况下,欠款应予偿还。对于欠款本金,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原告承认被告晋丽娜于2017年分三次共偿还本金9万元,因此,未还本金应为381975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从三笔欠款的时间起按照每笔欠款额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金额为384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从原、被告签订《收货确认书》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以4715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9%计算利息为63511.72元;3月10日至4月20日以42157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8987.98元;4月21日至4月29日以40157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670.55元;4月30日至5月21日以38157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4166.80元,因此,被告拖欠的利息总计为106337.05元,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丽娜、曾利系夫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贵田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亦应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丽娜、曾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货款38157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06337.05元、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3815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贵田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晋丽娜、曾利、张贵田负担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若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