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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初312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被告:张某2,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儿子张某某的教育抚养费用双方各负担500元;2、家庭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沙发、茶几、电车等依法分割(约价值1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祖籍交城县西汾阳。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1998年腊月初八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年18周岁。由于婚前了解太少,以至双方同居后个性差异显现出来,被告脾气暴躁,对我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使我不堪忍受。2003年6月由于家庭琐事引起争执,被告双手掐我脖子,婆婆见状将其阻止。2007年夏天,因我没有及时回应被告话语,被告把我摔倒在地,将膝盖跪在我的太阳穴上。2008年8月,因我玩电脑,被告一把揪住我的头发,将我的头摔到墙上,顿时面部鲜血直流,额头开口,缝合了两针。我为了免遭他的毒打好言相劝,无济于事。打我后我住在娘家,被告从后窗爬进来,找菜刀威胁我,我妈将其阻止。被告的种种言行举止实在让我难以忍受,不敢和他说话,怕激怒他暴力,现导致分居三年,为了解除不幸的婚姻,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财产,儿子的教育抚养费用双方各半负担,希望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供了被告的姓名、住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但本院根据该信息无法找到原告起诉的被告张某某,且经过原告进一步补充被告信息后,也仍然找不到被告,因此,可以确定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褚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