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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翠林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翠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934号原告:罗翠林,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小生,宁都县城郊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罗翠林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其中30000元从2017年元月28日起、另3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XX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农历年前还一半,余款在2017年4月底一次性还清。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罗翠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将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尚欠原告罗翠林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XX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原告的借款,被告XX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罗翠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罗翠林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7年元月28日起、另3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符蓉宛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