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152号原告: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康居苑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51845570。法定代表人:李晖,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942M。法定代表人:雷代富,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月1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95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31006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加价款602451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7日起以欠付款项对应吨数80.63吨为基数以4元每天每吨的标准计算的后续加价款,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3.4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合同对项目名称、钢材价格、付款及加价、收货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对此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前称为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建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属实,彭达贵为该项目负责人属实。被告确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但被告付款仅是因为原告存在向被告供货的行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上面被告公章系他人私刻,上面项目章未经公司授权,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的彭达贵亦未经公司授权,因此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应由彭达贵本人对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由不成立,因双方未曾对账结算过,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诉请的加价款过高,且被告也不认为有应当支付加价款的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称为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为被告所承建、彭达贵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上述250000元的支付时间,被告称记不清楚,原告称有100000元系2014年5月16日支付,另150000元系2016年11月4日支付,因付款时间本应由被告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予举示,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9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聚万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乙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在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扩建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由乙方供应。本着公平、互惠的原则,经甲、已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钢材品种规格、质量、交货方式及验收。1、品种规格,盘元6.5—10(HPB300)、圆钢10—12、螺纹钢10—32(三级)、带肋钢筋5—9……3、交货方式及验收,乙方按甲方的需货计划及时把货送到工地,并在钢材出库单或送货单上注明送至工地的数量及价格、金额。4、钢材价格,以甲方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价格为准,冷轧带肋钢筋在当日“我的钢铁”网达钢盘元基础上加价220/元吨。5、螺纹及圆钢以理论计量为准,盘元带肋钢筋过磅计量,螺纹圆钢单价以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价格为准,盘元在当日“我的钢铁”网盘元价格基础上加价90/吨。冷轧带肋钢筋在当日“我的钢铁”网盘元价格基础上加价220/元吨。此价格及计量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月结方式。当月25日对账,次月5日付款。如超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则每吨每天加价4元。6、甲方指定专人收货:(1)收货人为杨春田,身份证号码51222119640102XXXX,联系电话15870****XX.(2)在乙方的钢材出库单上签字生效,作为甲方支付货款给乙方的有效凭证。……三、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支付货款,乙方停止供货。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到期未付钢材款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上述重庆市聚万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供送价值分别为160030.3元、165844.78元、234193.02元的钢材。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对于前述证据,被告称:《钢材购销合同》上面被告公司公章系私刻,“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章未经公司授权,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民事判决书,因无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不清楚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但交易摘要注明的是劳务费,而非货款,又称双方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依法设立的项目部,其对外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对被告当然具有约束力。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举示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认定,彭达贵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取得了代表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的概括性授权,被告公司的付款行为即是认可涉案合同效力的体现。且,即使上述供销合同上面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其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不一致,因原告并不具备辨别被告公司印章真伪的专业性,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彭达贵所加盖的公章系真实的。故,本院对上述《钢材供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送货单上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确认的杨春田即为《钢材供销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人,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虽称交易摘要为劳务费,但又称双方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该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打印件,且未加盖裁判单位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9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显示案外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砼供销合同》上面有关被告公司的公章与比对样本上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民事判决书恰恰明确了彭达贵的身份,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因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是案外合同上面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故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理,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因判决书明确了彭达贵的身份,故能够佐证原告的陈述,与原告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因涉案《钢材供销合同》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送了价值总额为560068.1元的钢材,其中2013年8月23日两次送货价值分别为160030.3元、165844.78元,2013年9月24日送货价值为234193.02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钢材供销合同》、重庆市聚万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48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3.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送货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310068.1元(总货款560068.1元-已付款2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10068.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货款,被告本应按约足额支付,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涉案《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的“如超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则每吨每天加价4元”,本质上即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因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3年9月6日起以325875.0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自2013年10月6日起以560068.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460068.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自2016年11月5日起以310068.1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3.405元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10068.1元。二、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加价款,该加价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6日起以325875.0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自2013年10月6日起以560068.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460068.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自2016年11月5日起以310068.1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6元,减半收取66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0元。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