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贺、刘晓庆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贺,刘晓庆,刘其汉,王洪,刘治新,刘平勋,刘其方,耿红艳,张岩,刘金平,付明军,刘平旺,刘平光,刘其元,刘治海,刘志业,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贺,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庆,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汉,男,1952年9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新,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勋,男,1945年6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方,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红艳,女,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平,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军,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旺,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光,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元,男,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海,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业,男,1951年8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鼓楼区。以上十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负责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东,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刘贺等十六名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供电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贺等十六名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诉请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的,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应得到支持。2、涉案高压线的相关工程虽经相关部门的审批,但相关审批只是对该工程的审批,并没有对高压线跨越上诉人房屋作出批准。3、危险物虽有相关部门审批,但对周围构成危险仍要予以消除,并不因为其合法对周围的危险就不存在了。徐州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刘贺等十六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供电公司移除架设在刘贺等十六名上诉人房屋上的22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徐州市规划局向徐州供电公司下发《建设项目规划意见》,内容为“经研究,拟同意徐州供电公司徐矿华美电厂配套220KV供电工程规划建设。路由详见附图。拟架设的220KV华美电厂至丁楼变线路路径:线路从华美电厂开始,沿徐丰公路西侧向北走约0.6公里……在刘马路村委会附近跨越华美一期110KV线路并与其平行走线……后向南走直至接入新建丁楼变电站……”。2014年3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泉政函[2014]16号《关于220千伏华美热电二期上网线路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意见》,内容为“江苏省电力公司:你公司委托徐州供电公司提交的《220千伏华美热电二期上网线路工程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收悉……经对上述工程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进行评估论证,意见如下:一、上述项目是徐州市政府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共同推进并力争2014年核准开工的重点项目,项目建设符合国家及区域规划中能源、电力产业政策和相关法规要求。二、上述项目可研已完成,其选线合理,符合徐州市泉山区发展规划;项目无需新征土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较小,且有相应的环境评估和防治措施;项目建设合理可行。三、经对项目建设实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因素,进行识别和评价,综合评估认为,上述项目属于社会稳定低风险项目,且已提出了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2014年4月14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作出苏环辐(表)审[2014]122号《关于徐州220千伏徐矿华美电厂配套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内容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你公司报送的《徐州220KV徐矿华美电厂配套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该输变电工程属《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中鼓励类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根据《报告表》评价结论,项目建设具备环境可行性。从环境保护角度考虑,我厅同意你公司按《报告表》确定的方案建设……线路通过有人居住的建筑物时,应采取增加导线对地净空高度等措施。当线路运行产生的工频电场大于4KV/m或磁感应强度大于0.1mT,必须拆迁建筑物……项目试运行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申请竣工环保验收。项目建设期间的现场监督管理由徐州市环保局负责。四、本批复自下达之日起五年内建设有效。项目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动的,应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5年3月3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苏发改能源发[2015]191号《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徐矿“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新建工程配套220千伏送出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徐矿“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新建工程配套220千伏送出项目。2015年6月27日,徐州供电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5年8月7日,徐州市规划局作出《徐矿华美电厂配套送出220千伏线路规划调整的规划意见》,内容为“拟同意徐州供电公司按图示位置、尺寸架设220千伏线路,拟调整线路的路径为:从华美电厂开始,沿徐丰公路西侧绿化带越过运煤专线后向南跨越时代大道,途经新庞庄村至该村东南侧后折向西,沿规划道路北侧绿化带平行在建的郑徐高铁线至铁路交汇处,向南越过并行的运煤铁路、夹北铁路和在建的郑徐高铁,后向南直至接入新建丁楼变电站,线路约长6000米……线路架设应按《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要求处理好与相邻线路的关系并保证相邻线路的安全。该线路应严格按照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2015年7月8日关于徐矿华美电厂2*350兆瓦机组配套送出220千伏送出工程调整的函及江苏华美热电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8月3日承诺书的内容实施。请持此规划意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完成施工图设计后,来我局办理该线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我局将积极配合做好规划服务工作”。该《意见》所附征求意见示意图显示,调整后的线路穿过徐州市泉山区刘马路居民委员会居民区。2016年1月19日,徐州供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完成对工程的验收。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作出苏环辐(表)审[2016]154号《关于徐州220KV徐矿华美电厂配套送出工程(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内容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你公司报送的……收悉……重新批复如下:……做好与输变电工程相关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会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周围居民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取得公众对本工程建设的理解和支持……你公司应在收到本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后的《报告表》送徐州市环保局,并接受其监督检查……”2016年8月22日,刘贺等十六人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并推选王洪、刘平勋、刘其方、耿红艳为代表人。徐州供电公司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为查明争议焦点,法院要求刘贺等十六人明确对案涉工程的线路规划以及徐州供电公司是否完全按照行政机关规划的线路进行施工等问题陈述意见。刘贺等十六人认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存在特殊情况亦应征得原房主同意方能跨越,行政机关规划的线路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刘贺等十六人在庭审中还补充陈述,案涉高压线路采用的电缆较粗,遇小雨时易积聚成较大雨滴滴在房顶上继而惊吓儿童,遇大风时会随风摆动产生噪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经省、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审批而建设,刘贺等十六人要求移除该高压输电线路的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遂裁定:驳回刘贺、刘晓庆、刘其汉、王洪、刘治新、刘平勋、刘其方、耿红艳、张岩、刘金平、付明军、刘平旺、刘平光、刘其元、刘治海、刘志业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高压线路经省、市、区行政职能部门立项、规划、建设、环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行政审批和评估,刘贺等十六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高压线路存在危险,同时其要求移除该高压输电线路的请求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贺等十六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贺等十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