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洪强与山东省文化艺术学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强,山东省文化艺术学校,山东海瑞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立新,解红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439号原告陈洪强,男,1984年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淑玉,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文化艺术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安立元,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凤丽,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瑞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现办公地点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绪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飞,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立新,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阳。委托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飞,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解红喜,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现住济南市。原告陈洪强与被告山东省文化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艺术学校)、被告山东海瑞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林公司)、被告许立新、第三人解红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玉、张雪、被告艺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凤丽、被告海瑞林公司、被告许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宏博、李明飞、第三人解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强诉称,2016年9月12日,原告陈洪强在被告艺术学校戏曲教学实训楼工地擦玻璃时不慎摔伤,立即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该门窗安装工程系被告海瑞林公司承包后非法转包给被告许立新。原告陈洪强住院花费45192.58元,至起诉之日被告许立新仅支付医药费16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艺术学校、海瑞林公司、许立新赔偿原告陈洪强医疗费30040.7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6833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陈洪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洪强的工友解红喜、李洪发、王建国、李秀花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12日陈洪强在被告艺术学校戏曲教学实训楼内擦玻璃时不慎摔伤。证据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艺术学校,承包人为被告海瑞林公司。证据三,银行卡收款通知图片一张,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陈洪强的家属收到被告许立新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证据四,2016年9月12日、2016年12月9日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洪强伤后治疗及复查的情况。证据五,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陈洪强于2016年12月13日复查的情况。证据六,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洪强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392.58元。证据七,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1483.7元;山东省中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64.5元。证据八,被告许立新在事故当天出具的个人信息一份,记载了许立新的姓名、电话、家庭住址、证据九,2016年11月11日济南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被告艺术学校辩称,被告艺术学校与原告陈洪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陈洪强起诉被告艺术学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艺术学校与被告海瑞林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艺术学校具有合法的发包资格,被告海瑞林公司具有合法的承包资格,双方之间不存在非法承包关系。原告陈洪强给谁提供劳务、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其就应当将谁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其起诉被告艺术学校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被告艺术学校保留追究因原告陈洪强滥诉给被告艺术学校造成损失的权利。被告艺术学校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艺术学校与被告海瑞林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工程承包关系。证据二,被告海瑞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海瑞林公司具有合法的承包资格和经营资格。证据三,施工投标文件(一部分)一份,证明被告海瑞林公司具有合法的承包资格,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非法承包关系。被告海瑞林公司辩称,被告海瑞林公司与原告陈洪强不存在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原告陈洪强起诉被告海瑞林公司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洪强所从事的活动是临时保洁服务,不属于建设工程劳务。被告海瑞林公司认可原告陈洪强诉称的将被告艺术学校戏曲教学实训楼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许立新的事实,与工程有关的一切问题由被告许立新个人负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洪强对被告海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瑞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许立新辩称,被告许立新是雇佣第三人解红喜从事擦玻璃保洁服务的,第三人解红喜又雇佣的包括原告陈洪强在内的几名工人提供服务,第三人解红喜是原告陈洪强的雇主,原告陈洪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解红喜承担,与被告许立新无关。另外,原告陈洪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自身操作不当(原告陈洪强使用的脚手架安装不规范,造成脚手架倒塌)造成伤害,应由原告陈洪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告许立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解红喜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许立新临时雇佣第三人解红喜进行保洁服务,被告许立新与第三人解红喜之间进行结算,第三人解红喜是原告陈洪强的雇主。证据二,脚手架照片两张,一张为原告陈洪强使用的坏的脚手架,另一张为现场的其他脚手架,证明原告陈洪强清洁玻璃时未自带攀爬工具,把施工方留在工地现场的脚手架自行挪过来使用,但其没有注意到脚手架是坏的,因此原告陈洪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三人解红喜述称,被告许立新给第三人解红喜打电话,要求其到艺术学校擦玻璃,擦玻璃的工具自带,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240元,大约需要五个人。于是,第三人解红喜找到原告陈洪强及其他三人。但实际只干了半天,发工资时五人都在场,被告许立新直接按每人120元结算的工资,由第三人解红喜代表其他四人一起向被告许立新出具的收据。第三人解红喜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海瑞林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竞得被告艺术学校戏曲教学实训楼金属门窗安装工程。2016年7月15日,被告艺术学校与被告海瑞林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瑞林公司承包被告艺术学校戏曲教学实训楼金属门窗安装项目(含外门窗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售后服务等),合同价款暂定281048元。被告海瑞林公司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门窗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被告海瑞林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门窗安装的劳务发包给了被告许立新,承包费为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被告许立新认可其与被告海瑞林公司口头约定门窗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均由其负责。被告许立新在完成门窗安装后,找到第三人解红喜,要求其进行门窗的清洁。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许立新与第三人解红喜主张不一致:被告许立新主张其与第三人解红喜口头约定其以1600元的价格将玻璃清洁工作发包给第三人解红喜,第三人解红喜如何找工人、给每个工人多少钱,均由第三人解红喜自行决定,其他工人与被告许立新无关,均由第三人解红喜雇佣;而第三人解红喜主张被告许立新只是让其帮忙找工人清洁玻璃,一共需要五个人,并约定每人每天240元,于是其找到了包括原告陈洪强在内的四个工人,加上其本人,一共五人一起为被告许立新清洁玻璃,其与原告陈洪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许立新提交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解红喜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保洁费600元(5人),人工费已结清。”第三人解红喜称该收据是其代表其他四人一起出具的。另查明,在清洁玻璃过程中,原告陈洪强使用了实训楼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因脚手架斜撑管断裂,导致原告陈洪强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告陈洪强摔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392.58元。此外,原告陈洪强提交以下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9月12日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对此被告许立新予以认可;2016年10月10日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复印费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8.5元;2016年11月11日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195元,对此被告许立新主张因原告陈洪强未提交与之对应的门诊病历,故不予认可;2016年12月9日济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480.2元,对此被告许立新无异议;2016年12月13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两张,金额共计164.5元,对此被告许立新主张因原告陈洪强提交的与之对应的门诊病历均为空白,故不予认可。原告陈洪强受伤后,被告许立新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陈洪强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3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包含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2016年9月12日编号为200281的X光片、编号为4011127的CT光片、2016年12月9日编号为216514的X光片。鉴定意见为:1、陈洪强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功能状态构成九级伤残;2、陈洪强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3、陈洪强伤后营养期限为180日;4、陈洪强二次手术费用可拟定为13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对该鉴定意见,被告艺术学校、海瑞林公司、许立新均主张系原告陈洪强单方委托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该鉴定,原告陈洪强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陈洪强主张其伤后由其妻子杨梅、朋友王同福护理,并主张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此外,原告陈洪强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车子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陈洪强现年33岁,……,常年在外打工,月收入60000余元。”据此,原告陈洪强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洪强为证实其因伤支出的交通费,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其中能够与其住院、就诊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仅三张,金额共计37.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洪强系在清洁玻璃过程中受伤。被告艺术学校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戏曲教学实训楼金属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海瑞林公司,被告海瑞林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门窗安装的劳务发包给被告许立新,玻璃清洁属于被告许立新承包的门窗安装劳务的一部分,因此被告艺术学校、被告海瑞林公司均非玻璃清洁劳务的接受方,其与原告陈洪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陈洪强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许立新主张其以1600元的价格将玻璃清洁工作发包给第三人解红喜,如何安排工人均由解红喜自行决定,但对该主张被告许立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许立新提交的第三人解红喜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第三人解红喜收到的600元报酬系五个人的人工费,该收据的内容与被告许立新主张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为,接受原告陈洪强劳务的一方应为被告许立新,原告陈洪强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陈洪强、被告许立新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斜撑管断裂,是导致原告陈洪强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陈洪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脚手架前,未确认脚手架是否损坏、能否正常使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许立新作为涉案玻璃清洁劳务的接受方,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陈洪强、被告许立新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该鉴定系原告陈洪强单方委托作出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因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在本案庭审中经过质证,被告许立新明确表示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所依据的2016年9月12日编号为200281的X光片、编号为4011127的CT光片、2016年12月9日编号为216514的X光片,被告许立新虽然拒绝质证,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影像学光片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许立新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洪强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许立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洪强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可以证实其支出住院医疗费44392.58元。对于原告陈洪强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因被告许立新对济南市中心医院2016年9月1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2016年12月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480.2元)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门诊医疗费共计1280.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洪强提交的2016年10月10日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两张复印费收费票据,因复印费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2016年11月11日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12月13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陈洪强未提交与之对应的门诊病历,故对该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许立新因伤共支出医疗费45672.78元,被告许立新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2836.39元。因被告许立新已垫付16000元,其仍需向原告陈洪强支付6836.39元。(二)二次手术费。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陈洪强所需的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左右,被告许立新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洪强共计住院16元,按照2016年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被告许立新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陈洪强构成九级伤残。对于原告陈洪强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车子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据此,因原告陈洪强提交的上述证明仅加盖了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洪强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为55816元(13954×20×20%),被告许立新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7908元。(五)误工费。如上所述,因本院对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车子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陈洪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自原告陈洪强受伤之日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12月22日,共计102天,误工费应为3899.5元(13954÷365×102),被告许立新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949.75元。(六)护理费。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陈洪强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因原告陈洪强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同级护工报酬每天9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护理费应为16833元(93×2×16+93×149),被告许立新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416.5元。(七)营养费。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陈洪强伤后营养期限为180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被告许立新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500元。(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因原告陈洪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能够与其就医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为37.9元,被告许立新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9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陈洪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伤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陈洪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许立新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强医疗费6836.39元;二、被告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强二次手术费6500元;三、被告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四、被告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强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五、被告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强误工费1949.75元;六、被告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强护理费8416.5元;七、被告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强营养费4500元;八、被告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强交通费18.95元;九、被告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强鉴定费1400元;十、驳回原告陈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陈洪强负担3665元,由被告许立新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