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明跃与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跃,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65号原告:张明跃,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化工总厂西大门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正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泽,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明跃诉被告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7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22时20分许,张万金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K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9KM+350M处,撞到前方停车等候王兵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货车撞到对向左转弯行驶夏晓国驾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张万金及其同车人张明跃、王兵及其同车人王乃兵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万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跃和夏晓国无责任。被告恒安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恒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过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安公司为苏H×××××号车的驾驶员及随车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医疗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至2016年3月24日24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9日22时20分许,张万金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K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9KM+350M处,撞到前方停车等候王兵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货车撞到对向左转弯行驶夏晓国驾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张万金及其同车人张明跃、王兵及其同车人王乃兵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万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跃和夏晓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跃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72.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也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治疗花费的18372.5元医疗费已全额获得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票据、费用流水账、张明跃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015)涟梁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恒安公司为苏H×××××号车的驾驶员及随车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明跃为该车随车人员,故张明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业务时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被告恒安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同时又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两者属重复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原告张明跃的医疗费已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其他保险获得全额赔偿,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张明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