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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邱小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邱小用,谭俊,深圳市广纳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用,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审被告:深圳市广纳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裕华园东13栋104(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林举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小用、原审被告谭俊、深圳市广纳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日,邱小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谭俊、广纳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邱小用各项损失共计149584.7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100元、误工费43788.5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共计162263.98元,按照事故责任计算损失为149584.79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谭俊、广纳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庭审中,邱小用增加医疗费7000元的诉请。二、一审诉讼费用由谭俊、广纳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0156.81元给邱小用;二、驳回邱小用对谭俊及深圳市广纳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邱小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670.85元(邱小用已预交),由邱小用承担708.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62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邱小用针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的举证并不充分,应按照农村户籍予以计算。一、邱小用提供的租赁合同仅有邱小用签字;收据未显示何人居住且未盖章,签字人员不一致。二、股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存疑。1.此文件无法进行工商查档;2.签订该文件的其他人未出庭作证或接受法庭的相关调查确认;3.该文件的合理性存疑,邱小用未出资却占有40%的股份,且其未提交其他店铺的注册情况、资金流水加以佐证。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邱小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金额应为29392元);2.由邱小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原审被告广纳公司书面答辩称:要求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代广纳公司从邱小用的赔款中扣减广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并要求在此案判决后七个工作日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将上述20000元支付到广纳公司账户。被上诉人邱小用、原审被告谭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广纳公司未提起上诉,服从一审判决,故对其二审答辩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虽案涉租赁合同书签订于2016年4月,但邱小用一审庭审时解释为新签订的合同,房东每半年会将旧合同收回,该解释符合情理,结合收据显示邱小用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租住在东莞市怀丰公寓并交纳租金、水电费的情况,本院对于邱小用事故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邱小用一审还提交了工商查询资料、股份合作协议证明其与他人在东莞市××镇合伙经营理发店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英 更多数据: